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調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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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小調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區○○街○○號、
台北市○○區○○街○○○號1樓,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