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43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二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晚間六、七時許,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方路段時,見征川鐵工廠有限公司所有、由甲○○保管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插入該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翌
(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前開機車鑰匙一支。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機車鑰匙、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業經追回失物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