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僅因細故即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381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下午8時8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欲穿越馬路時,因其手持之安全帽不慎撞擊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後方,致上開車輛自右後方葉子板刮傷(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拒絕賠償,甲○○即表示欲報警處理,乙○○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以「幹你娘,年輕人你囂張什麼」等語辱罵甲○○,並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第3、4指挫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甲○○之指訴,(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炎辰
曾開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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