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後被告於民國86年6月間即離家,此後兩造未再共同生活,互無往來,迄今已逾11年之久,而被告現又行方不明,原告認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已經有名無實,並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86年6月間即離家,此後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互無往來,兩造已逾1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敘明綦詳,並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許家偉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現未住居在戶籍地「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及原告狀載地「台北縣○○鎮○○街○○○號4樓」,亦經本院函請警方查明,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公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參,參以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86年6月間離家,此後兩造即互無往來,迄今已逾1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