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70號、98年度毒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PMA拾顆(驗餘淨重叁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施用毒品案件」後補充「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1日出所」;證據欄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3月16日法醫毒字第0980001029號函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及P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又其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PMA,有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之潛在危害,及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PMA10顆(驗餘淨重3.2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綠色藥錠共計10顆,經警送驗檢出有第三級毒品2C-B混合第四級毒品麻黃素及第三級毒品PMMA之成分,屬第三、四級毒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