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抗告人 曾建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曾建瑋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因患糖尿病及腦中風而癱瘓在床,生活無法自理,更於抗告人羈押期間截斷雙肢,而引發併發症,生命危險而進入加護病房急救,現由其母親一人照顧;又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中離婚,獨留一名小孩,現今僅一歲餘,目前已由抗告人母親一人照顧;且其家境清寒,弟弟遷居在外,因工作關係定居國外,無法顧及父母生活起居,更因抗告人遭羈押致家中失去經濟來源,家人生活一時陷入困境,爰請准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前經原審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執行羈押,並於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延長羈押。而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衡諸抗告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故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再參酌抗告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不淺,亦對於國家民族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抗告人雖以家庭因素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此並非本案羈押原因消滅之理由,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無罪推定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基礎,本件抗告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在審理中。又本件相關證據業已調查完畢,並無偽造、變造、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抗告人返家係為探視重病父親,實無逃亡之虞;且抗告人父親現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亦須抗告人返家處理喪事云云。惟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核與抗告人是否有偽造、變造、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無涉,亦不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至抗告人父親業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固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為憑。然此係監所可否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酌情戒護抗告人返家奔喪,尚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抗告意旨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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