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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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至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7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至鴻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C8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旁,欲倒車進入宿舍車庫,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防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後倒,適有 曾榮輝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葉杏榕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後方同向直行駛來,途經上開倒車地點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迨見及顏至鴻正在倒車之際,旋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行駛內側車道,因而與後方駛來由 吳嘉惠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曾榮輝所騎重型機車再右倒擦撞顏至鴻所駕駛自小客車,致曾榮輝、葉杏榕人車倒地,葉杏榕受有左膝蓋挫擦傷4X2公分、左小腿挫傷擦傷3X0.5公分、雙足及臀部挫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張嘉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