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聖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4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道具槍1支(含彈匣1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嘉聖係 林嘉輝 之胞兄,於民國101年5月9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彌陀國中訓導處內,處理林嘉輝與 林招仁 爭吵之事,林招仁之母 陳慧真 亦同到場處理。嗣林嘉聖與陳慧真起口角衝突,林嘉聖氣憤下,竟基於恐嚇犯意,於101年5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彌陀國中上址該處,先拳毆陳慧真之頭部1拳,再以左手手肘勒住陳慧真之頸部,復自腰際取出道具槍1支,旋以右手持槍抵住陳慧真之頭部,以臺語對陳慧真恫嚇:「要開讓妳死!」等語,使陳慧真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警方據報於同日12時30分許到場處理,並查扣上揭道具槍1支(含彈匣1個),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嘉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10065651號鑑定書各1份、照片7張(見警卷第6至11頁、13至16頁、偵卷第4至9頁、3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33至34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且持道具槍為之,其衝動之舉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未驗傷而無法提出傷勢證明供本院參酌,亦表明因被告之母求情而無意提出告訴(見偵卷第33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道具槍1支(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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