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國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補充為「許國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號裁定撤銷緩刑,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5行關於「不銹鋼片1片」之記載補充為「不銹鋼鐵片1片(重約8公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甫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執行竊盜案件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欲變賣得款花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又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於偵訊時亦已表示不予追究等語,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