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第2171號),茲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向本院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信豪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事實欄施用的地點、方式更正為「在屏東縣里港鄉附近其所駕汽車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證據欄補充「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黃信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戒治,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5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