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6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之1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0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1年6月13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5年6月14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係因91年間相對人代抗告人償還華泰銀行貸款2,800,000元,且雙方協議由抗告人以每年300,000元攤還,計自92年起至97年止抗告人已陸續返還相對人1,800,000元,僅尚欠相對人1,000,000元餘,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仍積欠1,900,000元,並非實在,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述關於相對人所執本票債務數額多寡一節,概屬於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爭執事項,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本不得審酌,且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