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77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對被告至德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文件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按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其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故屬財產權之範圍,是以,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
㈡茲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
載,因原告係求為撤銷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二樓公用露台及頂樓公共區域滲水修繕所需費用一項,是依該決議內容所載修繕費用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