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8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非訟代理人 翁慧茵 相對人 林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威興業公司)於民國75年6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經歷次變更後於99年5月3日變更為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5年6月12日起至105年6月11日止(經歷次變更後於99年5月3日變更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年5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熊威興業公司分別於99年5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0元,約定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及其他應付款;於99年6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約定前12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攤付本息;於100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
0元,約定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及其他應付款,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熊威興業公司於101年6月12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6,062,5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熊威興業公司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信託與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1年8月21日、同年9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熊威興業公司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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