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林惠美 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破產法第62條及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於破產之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惟未據其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務人清冊,亦未陳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等事項,經本院以民國111年9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至本院閱卷並補正,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列事項,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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