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簡稱中小企銀草屯分行)後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一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或其所屬不法集團之成員,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九時三十分許,以電話撥打予乙○○,並佯稱:其孫子 林東毅 遭人綁架,要交付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斯時,因乙○○身上僅二萬元,經和對方討價還價取得同意後,乙○○即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十時許,匯款二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經 蔡惠 匯款後,經其先生向學校求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均放在其姐 廖素英 之機車內,該機車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被人撬開,帳戶、印章、金融卡、身分證均遺失,密碼因伊係記在紙條內,一併遭竊,故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確實係遺失,伊並未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金融帳戶確實係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向中小企銀草屯分行所申辦,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被害人 蔡蕙 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九時三十分許接獲不法集團成員之電話,對方佯稱:其孫子林東毅遭人綁架,要交付八十萬元,因斯時乙○○身上僅二萬元,和對方討價還價取得同意後,乙○○即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十時許,匯款二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後經查證為不法集團之騙局,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綦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中小企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證人乙○○所言並非虛構。
(三)再依卷附之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記載: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開立帳戶、並存入現金一百元;開戶後該帳戶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被害人乙○○匯款前,均無任何交易資料;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十二時十九分被害人乙○○匯入二萬元;同日旋以金融卡跨行提領現金二萬元(另加手續費六元),該帳戶僅剩九十六元之交易情形觀之,顯係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足見,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印章等物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並淪為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
(四)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初,在南投縣○○鎮○○路與中正路口網咖遭竊等語;於偵訊中再改稱: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在家中遍尋不到該帳戶,才發現可能在南投縣草屯鎮放置在胞姐之機車內,該機車被人撬開等語;則此,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被告雖以上開帳戶之存摺簿及金融卡等物置於機車置物箱因遭竊為由置辯,然被告迄今均未曾向警方報案財物遺失,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坦認;再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乃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如被告所辯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簿及金融卡等物遺失後,竟未為任何處置,亦不合常理;況金融卡之所以需要設定密碼,目的即在避免非持卡人以非法方法取得金融卡後任意使用該金融卡,故應避免將密碼與金融卡放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又豈會有如此不智之舉,竟將密碼資料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置一處;由此益證,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開戶後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被害人乙○○遭詐騙匯款前之某日,被告確實有將前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至為明確。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恐嚇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其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中小企銀草屯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犯罪集團作為向乙○○恐嚇取財之入帳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二)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素行欠佳,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集團之人易於得手,助長恐嚇取財之犯罪風氣,復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乙○○因此被恐嚇取財二萬元,對被害人乙○○所造成之損害甚鉅,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該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和無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及第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中小企銀行草屯分行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雖均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上訴理由及其書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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