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17號抗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郭佩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郁芸 間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持原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04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禁止相對人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6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不動產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50萬元,應徵執行費22萬元,抗告人僅繳納4萬8,000元,未依通知補繳17萬2,000元,聲請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07年8月6日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
26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定擔保金額600萬元繳納千分之八之執行費4萬8,000元,嗣接獲原法院執行處107年7月11日執行命令,命伊補繳執行費17萬2,000元後,因認該執行命令不備理由,遂於同年月1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再於同年月23日函覆本件執行費應以假處分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計算,應徵執行費22萬元,即應補繳上開金額,伊仍不服,遂於同年月31日提起抗告;詎司法事務官隨即以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然依現行執行法院實務運作,假處分強制執行皆準用假扣押執行,以供擔保之數額為執行標的價額;退步言之,伊所為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為行使撤銷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原債務人名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應以伊對債務人之債權額1,000萬元為執行標的價額,據以計算執行費。伊既已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告,在抗告法院裁定確定前,法院應不得以伊未補繳執行費而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否則伊原繳納之執行費將沒入國庫,而無從補救等語,並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準此,執行法院核定執行標的價額時,應本諸職權善盡調查義務,查明聲請人就執行標的所有之利益,據以核定執行標的之價額;且於聲請人已對執行法院命補繳執行費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對執行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亦應依法為裁定,俾使當事人得循法定程序救濟,以保障其程序權。惟查,原法院執行處受理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後,雖以107年7月11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執行費17萬2,000元,惟該執行命令並未載明本件執行標的價額、執行費核算依據為何,抗告人於107年7月19日具狀表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未就其聲明異議為裁定,僅於107年7月23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本件執行費應以假處分標的物價值2,750萬元計算、抗告人仍應於5日內補繳執行費17萬2,
000元,抗告人收受上開通知後,認上開通知為執行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所為裁定,而於107年7月31日提起抗告,嗣司法事務官即以抗告人經通知補正仍未補繳執行費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107年7月11日執行命令、107年7月23日通知,以及抗告人之107年7月1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07年7月31日抗告狀可參。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而提出異議,仍爭執本件執行標的價額之核定(見原法院卷第4至5頁),原法院並曾與抗告人確認其上開兩份書狀之真意為何,經抗告人陳明係對於司法事務官所認之執行標的價額不服(見原法院卷第14頁);惟執行法院並未就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抗告另行裁定或分案處理(見本院卷第41頁),原法院亦未就抗告人對於執行標的價額抗告部分併予審酌認定,即以抗告人逾期未補足執行費、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合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原法院既未確實核定本件執行標的之價額,如何認定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繳納之執行費有所不足,而得據以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屬有疑。是原處分逕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仍予維持,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核定執行標的價額抗告部分,既未經原法院審酌,即應由原法院查明後予以裁定,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內湖區│碧湖│508│4403│1010/100000│││││段2││││││││小段││││├─┴───┴────┴──┴───┴────┴─────────────────┤│建物標示│├─┬───┬────┬────┬────┬───────┬───────────┤│編│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權利範圍││││││主要建材│公尺)│││號││││及房屋層├───┬───┤││││││數│層次面│附屬建││││││││積│物用途│││││││││及面積││├─┼───┼────┼────┼────┼───┼───┼───────────┤│1│3054│臺北市內│臺北市內│11層、住│11層:│陽台:│全部││││湖區內湖│湖區碧湖│家用、鋼│130.25│16.55│││││路2段25│段2小段│筋混凝土││雨遮:│││││3巷34號│508地號│造││4.81│││││1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