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27號自訴人 陳建宗 自訴代理人 林玟 岑律師被告 王律臻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 律師
蔡秉叡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律臻自民國82年起至92年止為自訴人父親 陳國松 (已歿)之會計,係為陳國松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於任職期間,竟利用掌管陳國松財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擅自簽發如附表所示,由案外人 張紫成 授權陳國松使用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現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下同)、帳號:84966-2號之甲存支票,以王 張惠真 、 蔡金枝 、 杜世進 、曾 張慧敏 、 王銓鋐 、 顏淑萍 等人為受款人, 嗣王 張惠真、蔡金枝、 曾張慧敏 、王銓鋐、顏淑萍等人再將款項電匯至被告王律臻所有臺北縣樹林鎮農會(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陳國松之財產或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2款、第2項後段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則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經比較新、舊法追訴時效期間,依被告所涉嫌背信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經查:
(一)自訴人雖提起自訴主張被告自82年起至92年止為自訴人父親陳國松之會計,於任職期間以擅自簽發如附表所示,由案外人張紫成授權予陳國松使用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帳號:84966-2號之甲存支票,以他人為受款人領款後,再將款項電匯至被告之帳戶,而有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等情。惟查:
1.自訴人自訴狀所載被告以上開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陳國松之財產之具體日、時、方法,係自訴狀之附表(詳本院卷第4頁之「對照表」)。依該表所示,王張惠真、蔡金枝、杜世進、曾張慧敏、王銓鋐、顏淑萍等人所提示之支票發票日,時間最早者係受款人為「 阿敏 」之票號EJ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87年7月1日;最末者係受款人為「杜太太」之票號EJ0000000號及受款人為「張慧敏」之票號EJ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均為87年8月15日。又依該上開附表,支票受款人提示兌現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揭農會帳戶之日期,時間最早者為張惠真提示票號EJ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支票後,於87年7月8日將
13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最末者係蔡金枝、曾張慧敏分別提示票號EJ0000000號支票(面額140萬元)、票號EJ0000000號支票(面額130萬元)後,於87年8月17日分別將1,426,000元及140萬元匯入被告之農會帳戶,足認被告縱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其行為終了日期為87年8月17日,距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之101年8月31日,已超過10年之追訴權時效。是依自訴狀附表所示被告背信行為之日期,其追訴權已因未於時效內行使而消滅。
2.自訴人雖另於本院101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並稱該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1所示之支票係案外人張紫成授權予陳國松使用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帳號:84966-2號之甲存支票帳戶;附表2所示之支票係案外人 黃能茂 授權予陳國松使用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被告就該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1、2所載之支票,亦係以他人或被告本人為受款人,將款項轉入被告自己之帳戶,以達其不法利益等語(詳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62頁)。然聲請調查證據狀僅係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並非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或擴張,是自訴人主張被告背信之各次行為,仍應以自訴狀之附表為據。況查,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1所載之支票發票日期及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之時間,均係在87年間;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2關於支票所載之日期亦係於90年5月29日起至90年8月13日期間。是縱依自訴人於101年10月1日庭呈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1、2所載日期,亦已經過10年之追訴權時效,追訴權業已消滅。
(二)再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公訴優先原則,倘欲提起自訴,自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訴人雖於101年10月5日提出之自訴理由狀內主張其提起自訴之範圍係被告於82年至92年間所有之連續背信行為,並稱「被告於擔任陳國松會計期間(尤其是陳國松自90年7月9日至93年2月5日滯留大陸期間)以上開手法或其他手法究有多少次數之犯罪行為及共不法取得多少利益,攸關被告之犯罪範圍及其不法所得為何,自有予以查明之必要」等語(詳本院卷第69頁)。惟查:
1.自訴人除其於自訴狀附表所記載之被告14次之背信行為日、時、方法外,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其他背信行為之日、時、處所、方法。且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1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中就被告各次擅自簽發他人授權予陳國松使用支票之總共次數、各次之時間等背信之具體行為詢問自訴代理人,自訴代理人僅稱須經法院調查後始能陳報(詳本院卷第26頁),且迄今仍未陳報。是以,除自訴狀附表所記載之各紙支票,尚可認係已具體表明被告背信行為之日、時、處所、方法,而屬自訴範圍以外,殊不能認自訴人空泛指稱「82年至92年間所有之背信行為」、「陳國松自90年7月9日至93年2月5日滯留大陸期間」、「連續背信行為」等語,即認被告最後1次背信日期,或被告連續背信之末日為92年間某日或93年2月5日。
2.又自訴人雖於101年10月1日庭呈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本院就該書狀附表1、附表2所載之支票係由何人兌現、存入何銀行、何帳戶等事項,函詢支票之付款銀行;並請求本院於查明上開票款存入之帳戶後,向存入帳戶所屬之銀行調取該等帳戶自87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全部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擔任陳國松會計期間所涉犯之背信行為等語(詳本院卷第60、61頁)。
然刑事訴訟法既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公訴優先原則,自訴人即應如公訴人般,先具體指明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日、時、處所、方法,並就被告各次犯行具體舉證。本案自訴人既捨棄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決定是否提起公訴,而逕提起自訴,其所負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之責任,自不應低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所負之主張、舉證義務,否則不啻以自訴制度架空檢察官之偵查權限,並視法院為自訴人之偵查機關,有違公平法院之原則。自訴人雖空言泛指被告自82年起至92年止擔任陳國松會計期間有背信犯行,需經法院調取前揭資料後,始能陳報被告各次擅自簽發支票之具體背信犯行云云,然自訴代理人又稱:自訴人目前與授權陳國松使用支票之張紫成、黃能茂均有聯繫等情在卷(詳本院卷第26頁正背面),足見自訴人並無不能查明其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支票係由何人兌現等相關資料,以釐清被告確切犯背信罪之日期、處所及方法之情形,然自訴人捨此不為,空以被告擔任陳國松會計期間乃迄92年止,即遽論其自訴範圍係「被告於82年至92年間所有之背信行為」,故本案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顯屬無據,且違背自訴人之實質舉證責任及公訴優先原則,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