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粉貳包(驗餘淨重玖點捌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禹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65號、第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1日15時許(原聲請書誤載為於106年6月11日15時2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悅池汽車旅館110號房內,以沖泡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1次。嗣於106年6月11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110號房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粉2包(驗餘淨重共9.8204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陳禹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各1紙。
㈢、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粉2包(驗餘淨重共9.8204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有如上開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粉(驗餘淨重9.8204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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