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本院所為九十四年度拍字第二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張簡碧源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八十五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林張簡碧源不依約清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原裁定以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本件依抗告人所提之借據顯示,債權發生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而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則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顯然擔保之債權成立在抵押權之後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查:抵押權既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於抵押權成立時,有無債權存在,已非所問。簡言之,抵押權成立從屬性係指抵押權實行時,抵押權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本件抵押權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此據抗告人提出借據為證,是其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自應准許。原審未察,遽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蕭守田
法官邱瑞裕法官鍾貴堯┌────────────────────────────────────────────────────────────┐│附表:土地94年度抗字第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雲林縣│麥寮鄉│橋頭││1259-1│建│14│全部│乙○○││1││││││││││├─┼───┼────┼───┼───┼────────┼─┼──────┼───────┼───────────────┤│00│雲林縣│麥寮鄉│橋頭││1258-5│建│24│全部│乙○○││2││││││││││├─┼───┼────┼───┼───┼────────┼─┼──────┼───────┼───────────────┤│00│雲林縣│麥寮鄉│橋頭││1257-2│建│3│全部│乙○○││3││││││││││└─┴───┴────┴───┴───┴────────┴─┴──────┴───────┴───────────────┘┌──────────────────────────────────────────────────────────────┐│附表:建物94年度抗字第1號│├─┬───┬───────┬───────┬───────┬────────┬─────────┬──────┬──────┤│編││││建築主要│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名稱│面積││││號││││屋層數│││││範圍││├─┼───┼───────┼───────┼───────┼─────┼──┼──┼──────┼──────┼──────┤│0│83○○○鄉○○段12│雲林縣麥寮鄉仁│2層加強磚造│一層36.52│77.1│││全部│乙○○││0││57-2、1258-5、│德路173巷13號││二層40.67│9││││││1││1259-1地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