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一號
上訴人甲○○
4樓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0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加重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告與證人先後所述,縱有歧異,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職權取捨認定,非謂一有不符即全部不可採。原審以被害人在第一審經交互詰問時所述,上訴人亦坦承其所述正確,佐以現場錄影呈現上訴人持刀尾隨被害人入巷內及快速持刀拿得皮包跑出各情,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所為證據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至勘驗警詢錄音帶,上訴人言詞正常,並無精神方面問題,原審未採其所辯吸用毒品精神耗弱之辯詞,亦無違誤。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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