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原告 郭滿雄
郭義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告 郭金助
郭全展 郭良因 郭清礐 郭靜 郭甲寅 郭坤益 郭銘振 郭聰智 郭宗源 郭乾嘉 郭秀美 郭澤融 郭崑樹 郭郁 黃睿艷 黃昭雅 郭亭蘭 郭再春 郭宗仁 郭俊德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宗宜 被告 郭素 貞
郭素語 郭瑞元 郭奈莉 郭素雲 郭素滿 黃秀惠 黃秀英 黃榮俊 黃順賢 郭瑞豐 郭淑娟 郭岳霖 蘇 郭愛 方俊男 方玉 華 方玉娟 方珮寧 郭有龍 張郭蓋 郭恩 郭 有民 郭武 山 陳郭敏 郭武正 郭秀玲 郭世宏 郭世龍 郭武溪 郭武田 郭武忠 郭 武欽 陳 郭紡 林進洲 林錦台 郭晉良 郭麗珍 郭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三十七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郭奢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三八一0‧六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千分之一五五,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19所示被告四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郭羅節 所遺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四三一二分之二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九八八‧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崑樹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七三七‧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義男、郭滿雄依序按應有部分十一分之十、十一分之一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六三五‧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郁、郭甲寅、黃睿艷、郭聰智、黃昭雅依序按應有部分九分之五、九分之二、二十七分之二、二十七分之二、二十七分之二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一0五‧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俊德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C4部分面積二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宗宜、郭宗仁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㈥如附圖所示編號C5部分面積二四六‧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坤益、郭清礐、郭乾嘉、郭金助、郭宗源、郭靜、郭亭蘭依序按應有部分一五七三分之二九九、一五七三分之二00、一五七三分之二00、一五七三分之一五0、一五七三分之二00、一五七三分之二二五、一五七三分之二九九維持共有;㈦如附圖所示編號C6部分面積三一七‧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銘振、郭澤融依序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二維持共有;㈧如附圖所示編號C7部分面積一九六‧八八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三十七人公同共有;㈨如附圖所示編號C8部分面積三五‧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編號19所示被告四人公同共有;㈩如附圖所示編號C9部分面積三三五‧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再春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列郭奢、 郭金木 、郭羅節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請求判決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3,810.67平方公尺土地,惟郭奢已於民國35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 陳郭紡 等37人;郭金木於105年4月19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郭乾嘉辦理繼承登記;郭羅節於105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19所示郭良因等4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99-215、219、
223、231-239)。原告追加郭奢、郭羅節之繼承人及郭乾嘉為被告,同時請求郭奢、郭羅節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3,810.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其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郭奢於35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陳郭紡等37人;郭羅節於105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19所示被告郭良因等4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等自得請求郭奢、郭羅節之繼承人就郭奢、郭羅節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其等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C部分面積988.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崑樹取得;將編號C1部分面積737.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義男、郭滿雄依序按應有部分10/11、1/11維持共有;將編號C2部分面積635.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郁、郭甲寅、黃睿艷、郭聰智、黃昭雅依序按應有部分5/9、2/9、2/27、2/
27、2/27維持共有;將編號C3部分面積105.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俊德取得;將編號C4部分面積21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宗宜、郭宗仁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將編號C5部分面積246.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坤益、郭清礐、郭乾嘉、郭金助、郭宗源、郭靜、郭亭蘭依序按應有部分299/1573、200/1573、200/1573、150/1573、200/1573、225/15
73、299/1573維持共有;將編號C6部分面積317.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銘振、郭澤融依序按應有部分1/3、2/3維持共有;將編號C7部分面積196.88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編號
1所示被告37人公同共有;將編號C8部分面積35.27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編號19所示被告4人公同共有;將編號C9部分面積335.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再春取得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郭再春、黃睿艷前此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被告郭宗宜、郭俊德、郭宗仁前此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各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其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郭奢於35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陳郭紡等37人;郭羅節於105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19所示被告郭良因等4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郭再春、黃睿艷、郭宗宜、郭俊德、郭宗仁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7-273、363-369、373-385、397),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19所示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郭奢、郭羅節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5/3000、225/24312,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之共有人為郭奢等21人,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割結果自不得超過21宗土地。又系爭土地南臨屏東縣○○鄉○○路,南邊部分建有豬舍、鴿舍,北邊部分種有果樹,其餘部分則有雜樹或為空地,其西側之同段1013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目前荒廢無人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有照片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7-285頁、卷㈡第213頁)。原告及被告郭再春、黃睿艷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上開分割耕地之規定,且除被告郭再春外,其他共有人均為上開10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215-229),而得經由上開1013地號土地聯外通行,被告郭再春受分配之土地則得直接連接龍壽路聯外通行,此外,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多,折算之面積亦甚小,以維持共有較有利於土地之利用等一切情狀,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備註│││││負擔比例││├──┼───────────┼─────┼─────┼────┤│1│陳郭紡、 郭素貞 、郭素語│公同共有│連帶負擔││││、郭瑞元、郭奈莉、郭素│155/3000│155/3000││││雲、郭素滿、黃秀惠、黃││││││秀英、黃榮俊、黃順賢、││││││郭瑞豐、郭淑娟、郭岳霖││││││、 蘇郭愛 、方俊男、方玉││││││華、方玉娟、方珮寧、郭││││││有龍、張郭蓋、郭恩、郭││││││有民、 郭武山 、陳郭敏、││││││郭武正、郭秀玲、郭世宏││││││、郭世龍、郭武溪、郭武││││││田、郭秀美、郭武忠、郭││││││武欽、林進洲、林錦台、││││││郭晉良,共37人。││││├──┼───────────┼─────┼─────┼────┤│2│郭清礐│100/12156│100/12156││├──┼───────────┼─────┼─────┼────┤│3│郭金助│75/12156│75/12156││├──┼───────────┼─────┼─────┼────┤│4│郭崑樹│3153/12156│3153/12156││├──┼───────────┼─────┼─────┼────┤│5│郭靜│225/24312│225/24312││├──┼───────────┼─────┼─────┼────┤│6│郭甲寅│1/27│1/27││├──┼───────────┼─────┼─────┼────┤│7│郭郁│5/54│5/54││├──┼───────────┼─────┼─────┼────┤│8│郭坤益│299/24312│299/24312││├──┼───────────┼─────┼─────┼────┤│9│郭滿雄│169/9600│169/9600││├──┼───────────┼─────┼─────┼────┤│10│郭義男│1690/9600│1690/9600││├──┼───────────┼─────┼─────┼────┤│11│郭銘振│1/36│1/36││├──┼───────────┼─────┼─────┼────┤│12│郭澤融│1/18│2/36││├──┼───────────┼─────┼─────┼────┤│13│黃睿艷│1/81│1/81││├──┼───────────┼─────┼─────┼────┤│14│郭聰智│1/81│1/81││├──┼───────────┼─────┼─────┼────┤│15│黃昭雅│1/81│1/81││├──┼───────────┼─────┼─────┼────┤│16│郭亭蘭│299/24312│299/24312││├──┼───────────┼─────┼─────┼────┤│17│郭宗源│100/12156│100/12156││├──┼───────────┼─────┼─────┼────┤│18│郭再春│845/9600│845/9600││├──┼───────────┼─────┼─────┼────┤│19│郭良因、郭全展、郭麗珍│公同共有│連帶負擔││││、郭麗卿,共4人。│225/24312│225/24312││├──┼───────────┼─────┼─────┼────┤│20│郭宗宜│1/36│1/36││├──┼───────────┼─────┼─────┼────┤│21│郭宗仁│1/36│1/36││├──┼───────────┼─────┼─────┼────┤│22│郭俊德│1/36│1/36││├──┼───────────┼─────┼─────┼────┤│23│郭乾嘉│100/12156│100/12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