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 張素華 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被告 徐瑞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宏係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健醫院)之胃腸肝膽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12日20時許,聲請人張素華之父 張寬敏 因少尿多日、便秘至上開醫院急診求診,經急診醫師 謝普霖 診斷為便祕、腸阻塞、巴金森氏症,並採集張寬敏尿液送驗,安排其入住上開醫院治療。於翌(13)日7時39分許,上開尿液檢驗完成,檢驗結果呈尿液中有多種細菌,被告為聲請人父親張寬敏之主治醫師,應注意使用抗生素治療張寬敏以抑制細菌繼續生長,避免細菌透過尿路擴散至張寬敏身體其他部位而造成敗血症,竟疏未及時用藥,僅於同年月13日11時45分許,指示進行嗜氧菌培養,於同年月13日16時49分許,方給予張寬敏Flumarin抗生素,嗣張寬敏陸續出現雙腳紫斑、血尿等症狀,被告亦未及時為必要治療,僅對張寬敏雙腳施以紅外線照射,直至同年月13日晚間,張寬敏因呼吸急促而經值班醫師抽血檢查發現有敗血病症,於同年月14日凌晨轉入加護病房。嗣於同年16日,上開細菌培養結果檢出大腸桿菌,被告明知張寬敏尿液中有細菌,且有紫斑、血尿等症狀,應及時通知腎臟科醫師會診,竟疏未注意及此,僅使用抗生素Tygacil及Fortum治療,遲於同年月17日10時10分許,始與腎臟內科 許自超 醫師對張寬敏會診,致張寬敏因未及時接受必要治療,於同年月19日6時31分許因敗血症而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1.被告曾對被害人張寬敏施以「紅外線燈」照射之醫療行為,「紅外線燈」字語未出現在病歷紀錄內不代表照「紅外線燈」之醫療事實不存在,而「紫斑」及「血尿」字語雖未出現在病歷紀錄內,亦不代表「紫斑」及「血尿」之病徵不存在,偵查程序未傳喚相關證人以調查釐清被害人張寬敏當時是否顯現敗血症之「紫斑」及「血尿」病症外觀且不起訴處分援引被告警訊初供之陳述與偵查中之矛盾陳述,逕以探求被告真意之方式認定被害人當時未呈現醫學定義之「紫斑」、「血尿」等病徵,偵查程序除有調查未備之遺憾外,不起訴處分理由容有不備且與經驗法則有違。2.不起訴及原處分理由均認定依現存病歷資料無法佐證被害人張寬敏生前接受被告診治之際確曾出現紫斑之病理徵狀,顯與被告之警詢陳述及摘要紀錄單之記載不符且本案仍有張寬敏之看護 羅敏元 、當日值班護士及 盧建宏 醫師等證人得以調查當時病患張寬敏雙腳是否呈現紫斑及血尿等敗血症病徵外觀,經告訴人聲請調查及指摘,然偵查程序均未傳喚釐清,本案容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之遺憾。3.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理由均認定被告辯稱因家屬拒絕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瞄,致未能查知被害人之實際病因繼而順利對症下藥,然摘要記錄單之記載均未顯示不採用腹部電腦斷層掃瞄對於病患張寬敏醫療行為之重要影響性,亦不因病患家屬拒絕採用腹部電腦斷層掃瞄之醫療方式將導致醫師無法查知病患之病因繼而對症下藥,不起訴及原處分之理由容與摘要記錄單之記載未合。4.盧建宏醫師對於病患張寬敏提供二種建議,一為開刀,二為保守性治療,病患家屬雖選擇保守性治療方式,然被告徐瑞宏醫師自
104年4月14日凌晨病患張寬敏再次出現敗血症之臨床症狀起至4月16日10時經診斷為敗血症併發急性腎臟功能損傷前,對於病患張寬敏僅施以照紫外線燈、給予腸胃藥物及黴寧抗生素之治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中之保守性治療方式?未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為補充鑑定,容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之遺憾。5.不起訴處分理由關於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曾對被害人張寬敏施以紅外線治療之認定前後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誤。6.告訴人指訴被害人張寬敏於104年4月13日出現雙腳紫斑及血尿等敗血症病徵,與被告之陳述相符,被告對於病患張寬敏已呈現敗血症之紫斑及血尿等敗血症病徵而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或發生嚴重併發症之危險,竟未為積極而適當之醫療行為致病患張寬敏死亡,容足以認為被告有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罪嫌疑,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16日以107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6月2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0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7年6月27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聲請人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7年7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見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對於被告難認有何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經查:
(一)按刑法第15條第1項「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為行為人之「作為義務」;又刑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此為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又按醫療契約係屬勞務契約,類似於委任契約之「手段債務」,而非承攬契約之「結果債務」,且依醫學倫理之病人自主性原則,醫師需於說明告知後徵得病患或其家屬同意始可提供醫療服務,即醫療提供者負有說明告知並獲得病人同意之義務,當醫療提供者已盡說明告知義務,則由病人或其家屬對疾病之風險依其自主權選擇決定接受或拒絕醫療服務,此參病人自主權利法第5、6條可知。又醫師若經病患或其家屬同意醫療服務後,其「手段」則由醫師依其專業判斷決定,若病患或其家屬拒絕醫師依其專業所建議之診療方式,醫師自得拒絕為病患提供醫療服務,醫療機構或醫師亦無必要實施不必要之檢查或醫療措施,以免徒增不必要之勞費及糾紛。且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參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27號判決),非可任由病患或病患家屬要求而實施不必要之檢查或不必要之醫療措施。再者,醫病雙方具有相互協力合作之義務,倘病患或其家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之診療,醫師自得解除契約,而不予提供相關之醫療服務,自不待言。又依自然法則及事物自然之理(NaturderSach),每件事物皆有其本末始終及先後順序,若於危急之際捨本逐末,未優先處理重要且根本問題,僅治標不治本,徒然耗費時間、精力在無關緊要之「病徵」的解決上,而未根本探究「病源」對症下藥,危險結果之產生殆屬必然甚至因耽延而加速到來。故為避免危險結果之產生,醫病雙方皆有相互協力合作之義務(雙務契約),若病方(依上說明之病患自主權)未予配合,不同意醫方進行必要優先醫療措施以避免危險結果之產生,依上開風險承擔原則,對此危險結果之產生客觀上即難以歸責於醫方,惟有當病患或其家屬同意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之診療,醫師方能提供醫療服務(方有上開作為之義務,否則即屬加害給付而不能阻卻違法),亦方產生醫師於執行醫療之際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得適格於審查探究其有無履行「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
(二)訊據被告徐瑞宏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病患張寬敏是因為肚子不舒服住進醫院的,經醫院對他做X光照射,發現他的大腸有一部分脹氣,會形成這樣的原因有腸子扭曲或部分缺血性的壞死,但無法直接確定是什麼原因造成的,必須要做進一步的檢查,所以我隔天早上就對家屬說需要對病患做斷層掃瞄才能知道造成大腸脹氣的主因,但家屬無法明確做出是否要做斷層掃瞄的決定,我也無法對病患對症下藥,所以這段時間我只能給病患消脹氣和促進腸胃蠕動的藥,但就在這段時間中,病患因為腸子開始有壞死造成敗血症;其實家屬對病患的感染症狀本末倒置,因病患的大腸脹氣,無法查出真正的主因,必須要找出病因之後,醫師才能對症治療,就是因為家屬拒絕做斷層掃瞄,一直認為病患是尿路感染症狀,但我也有投以後線劑量抗生素,這是比較昂貴且效果強的藥物,且該藥也能治療尿路感染症狀,但對於真的患此尿路感染症狀的患者來說,這樣的藥劑已經足以治療此症,但張寬敏卻一直沒有改善,可以明顯知道他根本不是患有尿路感染症,家屬從頭到尾都認知錯誤。且我有作尿液檢查,我發現尿液有細菌3架,但此細菌可能是尿帶中的細菌,並未造成病人感染,因為小便中的白血球檢查是正常的,以當時張寬敏的身體狀況來說,此數值還在合理範圍內,張寬敏長期臥床並插尿管,這樣些許異常跡象也算正常,所以張寬敏尿液有異樣,是他大腸問題造成後面腎臟問題,腎臟一有問題,尿液也會開始有異樣,也就是說張寬敏尿液有異樣並非他的腎臟造成的,因此腎臟科醫師也無法有效幫忙,我後來通知腎臟科醫師會診,只是要確認有無必要洗腎;當初我想要對張寬敏施以腹部電腦斷層掃瞄的時候,他的家屬抱持反對態度,他們評估侵入性治療的風險太大,所以有簽拒絕治療切結書,但這樣一來我就沒有辦法真正確認病灶的變化程度,不過我還是有積極以抗生素對張寬敏投藥,改善他大腸感染的部分,針對張寬敏當初被送來醫院的病況,我身為醫生能做的我都儘量做了等語。
(三)觀以被害人張寬敏於104年4月12日因腹痛及腹脹經急診轉入住寶建醫院接受被告診治,嗣被告雖於同年月13日診斷評估認有為被害人作腹部電腦斷層掃瞄以查明確切病灶之必要,惟經家屬拒絕等情,此有寶建醫院住院病歷摘要、病歷記錄單及聲請人張素華於同年月14日所簽立患者拒絕治療(檢查)切結書等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因患者家屬拒絕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致其因此未能查知被害人之實際病因繼而順利對症下藥乙節,尚非無稽。
(四)再者,被害人最終出院經診斷為疑似腸扭轉併腸缺血併敗血性休克,依台灣腹腔內感染治療指引,嚴重腹腔內感染,氟黴寧抗生素(Flumarin)亦為治療指引建議使用之抗生素,其中「嚴重」之定義,包含高齡及敗血症休克,另氟黴寧抗生素使用仿單中則有敘明,應慎重給予高齡者,但並非禁忌症,且藥學資料庫(Micromedex)對於氟黴寧之禁忌症(Contraindication)為對氟黴寧過敏(Hypersensitivitytoflomoxef),而其注意使用為對其他內醯胺類抗生素過敏(Hepersensitivitytootherbeta-lac
tamantibiotics),並無高齡者不得使用之建議;本件被告開立氟黴寧抗生素(Flumarin)治療被害人時,被害人尿液檢驗結果發現有菌尿(3+),尚不足以作為需治療泌尿道感染之指標,且被害人於急診室就診時,白血球7.70×10/μL、發炎指數小於0.348mg/dL,其並無發燒,亦無常見泌尿道感染症狀,如解尿疼痛、頻尿、尿急等;又被害人於同年月13日之臨床症狀,並無需會診腎臟科之必要,而係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被害人經診斷為敗血症併發急性腎臟功能損傷表現後,醫師即密集每日追蹤腎臟功能相關指數,並於同年月18日凌晨4時28分許,經血液檢查結果發現高血鉀症(5.6meq/L),因而會診腎臟科等情,此有上開醫院住院醫囑單、病歷紀錄單及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61668908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鑑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49分許,在無相關證據顯示有需要治療之感染存在時,即對高齡76歲之被害人開立氟黴寧抗生素積極用藥治療,且其會診腎臟科之目的係為處置新發生之急性腎臟功能損傷,而非治療被害人尿液中之細菌感染、紫斑及血尿等症狀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自難認被告有何延遲治療或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
(五)至聲請人另指述被告於案發當下未積極處置被害人張寬敏之敗血病症所導致紫斑、血尿等徵狀部分:
1.參諸被害人張寬敏家屬曾於104年4月13日拒絕被告為被害人張寬敏施作腹部電腦斷層掃瞄,被告遂無得據以查悉被害人張寬敏腹部之確切病灶,已如前述;迄至104年4月14日凌晨4時15分許,被害人張寬敏因病況惡化,經值班醫師盧建宏向被害人張寬敏家屬解釋恐係腸扭轉造成腸壞死所導致之敗血症,需緊急開刀治療,不開刀即無法確知被害人張寬敏腸道是否壞死或壞死程度,惟被害人張寬敏凝血時間延長恐有出血不止之疑慮,苟不開刀治療即使用內科保守性治療,嗣經被害人張寬敏家屬討論後決定採保守性治療而拒絕開刀乙節,亦有寶建醫院病歷記錄單1份存卷足佐,準此,自難排除被害人張寬敏係因送醫後第一時間未經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其後又未能透過外科手術確認病灶之故,致其敗血症狀持續惡化。
2.況細譯前述寶建醫院病歷記錄單、護理紀錄單、住院醫囑單及檢驗報告單等病歷文件均未記載被害人於該醫院住院期間曾出現紫斑(purpura)、血尿(hematuria)等病理現象或被告曾對被害人施以「紅外線」(infrared)照射治療,至多僅顯示被害人於104年4月15日出現四肢末梢冰冷(skinclear),雙腳因血液循環不良導致發紺現象(cyanosis),104年4月13日之檢驗報告單記載被害人張寬敏之尿液呈現淡黃色(lightyellow)及104年4月15日之護理紀錄單記載泌尿系統呈現少尿褐色狀態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3.而被告於偵查中(107年3月23日)供承:我有把張寬敏的病歷資料整個再看過一遍,病歷紀錄裡面確實是沒有記載到「紫斑」、「血尿」及「紅外線治療」等字眼。根據我的印象,其實張寬敏雙腳所出現的發黑現象應該還不到真正醫學名詞上所定義「紫斑」的程度,實際上是周邊血管收縮導致血液循環不良的病程進展現象;張寬敏的尿液顏色出現深褐色也還不到臨床醫學上所定義「血尿」的程度,這只是一種感染所導致腎臟血流變少尿液濃縮呈現出來的結果,而因為張寬敏身上的這些症狀並不符合醫學上所嚴格定義的「紫斑」及「血尿」,所以當初醫療紀錄上才不會出現「紫斑」及「血尿」的相關字詞,當初警方詢問的時候,是說家屬質疑張寬敏身上出現「紫斑」及「血尿」的症狀,但我沒有積極處理,我當時心裡知道張寬敏的症狀並不是典型的「紫斑」及「血尿」,但既然家屬提出質疑,我就把「紫斑」及「血尿」形成的過程解釋給警方聽,可是我要強調張寬敏接受我治療的時候,他所表現出來的症狀實際上根本還沒有達到「紫斑」及「血尿」的程度;至於紅外線治療的部分,我記得我有請護士去幫張寬敏照射紅外線燈,改善他血液循環的問題,但可能因為這是一個比較基本的處理方式,而不是侵入性的治療,所以護理單位才沒有特別去作紀錄等語(醫偵續卷第26-27頁)。
4.被告於偵查中此部分敘述雖與其於警詢時所供稱:病患因為腸子開始有壞死造成敗血症,身體周邊的血管會開始收縮,導致血液循環變差,就造成紫斑的現象,而不是紫斑會造成敗血症;另外病患因敗血症出現後,血液循環變差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讓血液無法充足的流至腎臟,結果造成腎臟衰竭且壞死,就會形成血尿的症狀等語互有出入,然觀諸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實係針對警方已限縮提問範圍之「紫斑」、「血尿」等醫學專業名詞詳加解釋,過程中並未精準說明被害人張寬敏接受其診治時外觀所呈現之具體病狀,是應認其嗣後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較為準確合乎真意。
5.且聲請人於107年4月11日到庭亦自陳:被害人張寬敏住院期間主要都是我本人在照顧他,被害人張寬敏住院隔天中午我發現他的雙腳小腿皮膚外觀開始出現紫黑色的一片一片,所以我才認為這是紫斑;然後在被害人張寬敏住院隔天傍晚我又看到他的尿液尿量很少,我看他的尿液呈現紅褐色,所以我才認為這是血尿,但被告並沒有直接告訴過我那些病理現象就是「紫斑」及「血尿」,他在醫治被害人張寬敏的時候,都沒有好好跟我解釋過被害人張寬敏的病情進展以及那幾天出現在被害人張寬敏身上的相關病理現象,我當初看到被害人張寬敏身上出現剛才講的那些外觀狀態時,都還不知道那是什麼樣的病理現象,等到被害人張寬敏過世之後,我自己去翻閱醫學書籍才研判那就是「紫斑」及「血尿」,但我本身不具有醫學背景,我也不是醫療從業人員等語明確(醫偵卷第32-33頁),是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張寬敏有出現「紫斑」及「血尿」等病理徵狀,乃屬其個人片面之臆測,其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依現存病歷資料既無法佐證被害人張寬敏生前接受被告診治之際,確曾出現紫斑及血尿等病理徵狀或被告於案發時曾對被害人張寬敏施以紅外線照射治療,即無就此部分將上述病歷資料再度送請醫鑑會鑑定有無醫療疏失之必要。
(六)原偵查依據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答辯,以及卷內包括被害人病歷等所有證據資料,佐以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61668908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且因患者家屬拒絕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致被告因此未能查知被害人之實際病因繼而順利對症下藥,難認被告有何延遲治療或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故本件尚難僅憑客觀上現已無從查證存在與否之被害人張寬敏病理徵狀,逕認被告有何悖離醫療常規之違誤而遽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嫌,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七)再議理由中,聲請人雖一再對於被害人當時是否有「紫斑」、「血尿」等症狀有所爭執,主張被告在警詢之時確實針對被害人之「紫斑」、「血尿」症狀做說明,原處分卻採信被告之後之說法而認定被害人並無「紫斑」、「血尿」症狀,認原處分理由矛盾。惟查,被害人究竟有無「紫斑」及「血尿」症狀,原偵查並非僅採信被告口頭上之說詞,而是依據客觀證據加以判斷,而觀諸被害人之病歷記錄,明確記載被害人於104年4月12日入院至死亡之時之病理現象,104年4月12日入院接受治療之際,其皮膚及泌尿系統並未呈現「紫斑」(purpura)或「血尿」(hematuria)之病理現象,104年4月14日之護理紀錄單除顯示被害人之皮膚狀況持續無異樣外,其上更記載「skinclear」,嗣於104年4月15日始出現四肢末梢冰冷,雙腳cyanosis(即血液循環不良所導致發紺現象)之記載,另104年4月13日之檢驗報告單則顯示被害人之尿液呈淡黃色(lightyellow),直至104年4月15日之護理紀錄單方記載被害人之泌尿系統呈現少尿褐色之狀態,則檢視病歷,其內均未有任何被害人曾出現「紫斑」(purpura)或「血尿」(hematuria)等病理徵狀等情,此有原署檢察事務官107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偵續卷第29頁)及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故原偵查並非依據被告單方口頭上之說詞,自亦不得僅因聲請人單方之意見,或是聲請人所請求傳訊之證人之口頭意見,而推翻客觀可信之證據資料,故本件就此部分並無傳訊證人之必要,亦無就此部分將上述病歷資料再度送請醫鑑會鑑定有無醫療疏失之必要。
(八)聲請人於104年4月14日簽立患者拒絕治療(檢查)切結書(105年度醫偵字第8號卷第150頁),不願被害人做剖腹探查、腹部電腦斷層之檢查,則被告辯稱因此未能查知被害人之實際病因繼而順利對症下藥,尚非無稽。則聲請人雖表示所提之告訴是針對被告在4月13日當日的醫療過程所發生的疏失,惟醫療行為應不可如此分段檢視,被告既因被害人未能做剖腹探查以及腹部電腦斷層之檢查,而無法對症下藥,聲請人主張對於更早之前之醫療行為究責,應屬無據。
(九)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害人全部醫療資料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延遲治療或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此有鑑定書可稽,故本件並無再送請醫鑑會為補充鑑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明,且刑事訴訟法亦無規定偵查程序中應使聲請人與被告對質,故聲請人此等再議之聲請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107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00號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於法均無違誤。
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盈如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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