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右正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洪仲澤 律師被告 陳燕如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 律師被告吳 怡葵 選任辯護人 梁錦文 律師被告陳 昱銘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 律師被告 鄭珮芬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 律師被告簡 源忠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 律師被告 陳枝 明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
張錦昌 律師 黃政雄 律師被告 馮志 正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 律師
鄭伊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55、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右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右正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燕如、 吳怡葵 、 陳昱 銘、鄭珮芬、 簡源忠 、 陳枝明 、 馮志正 均無罪。
事實
一、林右正與 江政恭 (於民國102年12月間死亡)係舊識,林右正原係國立屏東大學(前為國立屏東教育大學)視覺藝術學系教授(後因本案偵辦而離職),其於97年10月28日(起訴書記載為「98年2月16日」,應予更正)前受聘擔任高雄市前鎮區獅甲國民小學「校園整體規劃與校舍改建第1期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案(下稱獅甲國小公共藝術設置案)之執行小組、徵選小組成員(評選委員),得知江政恭經營之 力邦 工作室參加獅甲國小公共藝術設置案之徵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無意聯合其他評選委員評選力邦工作室為第1序位,仍向江政恭佯稱其會聯合其他評選委員評選力邦工作室為第1序位,使力邦工作室獲選云云,而要求江政恭給付工程款百分之10作為回扣。嗣於98年3月27日,獅甲國小公共藝術設置案召開決選會議,林右正評選力邦工作室為第2序位,亦未聯合其他評選委員評選力邦工作室為第1序位,惟綜合比序後,力邦工作室仍為第1序位而獲選,江政恭誤認係因林右正依約評選力邦工作室為第1序位,且聯合其他評選委員,力邦工作室始獲選,即於98年6月29日取得獅甲國小公共藝術設置案之頭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2萬6,000元後,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 張瑞麟 轉交10萬元予林右正,張瑞麟於同日,在林右正之屏東縣○○市○○路○○號工作室內,將10萬元交予林右正,林右正即利用江政恭上開錯誤認知而收取該10萬元,並持續向江政恭索討後續款項。嗣於99年農曆年後某日,江政恭偶然得知林右正並未依約評選力邦工作室為第1序位,且林右正仍持續向其索討後續款項,遂與林右正發生爭執,並要求林右正返還前開10萬元,林右正為免東窗事發,即將10萬元委由不知情之張瑞麟轉交還予江政恭。
二、林右正各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未經洪 孟佳 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用 洪孟 佳之名義,偽造 洪孟佳 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比件之書面資料,並在如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洪孟佳之署名,及盜用洪孟佳之印章蓋印,用以表示(一)洪孟佳提案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之比件、(二)洪孟佳於如附表一編號2、
4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保證遵守邀請比件簡章之各項規定、報名表上之資料無誤、同意將作品提供興辦機關作為審議相關作業所需之攝影、宣傳、印刷、公開展覽及公開播放之用、(三)洪孟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授權 曾俊瑋 處理公共藝術設置案之開標、說明、減價與退押標金等事務,以及向興辦機關請領並收到材料補助費7,500元、(四)洪孟佳接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之比件邀請,及切結本人為個體藝術家,在該公共藝術設置案無參與任何團隊等意思,林右正再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交上開文件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興辦機關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洪孟佳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興辦機關對於參與比件者資訊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林右正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背信、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三、林右正各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未經陳 嘉湧 之同意或授權,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陳嘉 湧」印章1枚(未扣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用 陳嘉湧 之名義,偽造陳嘉湧參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比件之書面資料,並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偽造陳嘉湧之署名,及持上開偽刻之「陳嘉湧」印章蓋印,用以表示(一)陳嘉湧提案參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之比件,保證遵守邀請比件簡章之各項規定、報名表上之資料無誤、同意將作品提供興辦機關作為審議相關作業所需之攝影、宣傳、印刷、公開展覽及公開播放之用、(二)陳嘉湧願遵守與配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興辦機關之初步計畫程序接受比件邀請,授權 吳東倫 處理此公共藝術設置案之開標、說明、減價與退押標金等事務、陳嘉湧親自參與此公共藝術設置案徵選小組會議、(三)陳嘉湧委託寄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參與比件之書面資料等意思,林右正再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交上開文件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興辦機關,或交予不知情之超商店員而行使之,復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送交予興辦機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嘉湧、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興辦機關對於參與比件者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貨運業者對於物品來源、安全及退件等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林右正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背信【未遂】、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四、案經江政恭告發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時所準用。查被告林右正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林右正於調詢及偵訊筆錄之部分記載與陳述內容不符,並聲請拷貝調詢及偵訊錄音光碟,希由辯護人聽取後再具體聲請勘驗特定調詢或偵訊筆錄不實之處(本院卷一第295頁,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第133頁),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林右正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勘驗調詢或偵訊錄音光碟,亦未具體說明被告林右正於調詢及偵訊筆錄所載有何與其陳述內容不符之處,是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被告林右正於調詢及偵訊中之筆錄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本件被告林右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全部偵查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2、293頁),經查:
(一)證人江政恭、張瑞麟、洪孟佳、陳嘉湧於調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江政恭於102年12月16日死亡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六第68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江政恭於調查局陳述時之外部情狀,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且證人江政恭係主動向調查局檢舉被告林右正不法,對事件前後過程為清楚描述,中間並無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證人證言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是應認證人江政恭於調查局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陳述為證明被告林右正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查證人洪孟佳、陳嘉湧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林右正之辯護人詰問,而先前其等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採取證人洪孟佳、陳嘉湧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證詞為證據,故證人洪孟佳、陳嘉湧於調詢時之陳述,均應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3、證人張瑞麟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況,被告林右正及其辯護人復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江政恭、張瑞麟、洪孟佳、陳嘉湧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文義,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
2、查本件證人江政恭、張瑞麟、洪孟佳、陳嘉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已經依法具結(他卷二第7、9、12、14頁,偵卷二第1075、1085、1087頁),且證人洪孟佳、陳嘉湧已到庭接受被告林右正之辯護人詰問,而被告林右正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致該等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江政恭、張瑞麟、洪孟佳、陳嘉湧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右正以外之共同被告、證人江政恭、張瑞麟、洪孟佳、陳嘉湧以外之證人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本院未援引此部分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林右正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故不另敘明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至於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右正固不否認曾因獅甲國小公共藝術設置案收受江政恭透過張瑞麟轉交之10萬元,並使用洪孟佳、陳嘉湧名義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之比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以為江政恭給我的10萬元是其他我與江政恭即將合作案件之款項,後來我得知江政恭有誤會,立即主動要求張瑞麟協助退還該10萬元;又我以洪孟佳、陳嘉湧名義參與比件,是因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作品前階段有洪孟佳的參與,認為洪孟佳有概括授權同意,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作品前階段有陳嘉湧的參與,認為陳嘉湧有概括授權同意,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作品係我指導陳嘉湧創作之作品,以陳嘉湧名義參與比件並無問題等語。經查:
(一)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四)部分: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政恭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我於96年創辦力邦工作室,因為參與公共藝術之比賽而認識林右正,已經認識7、8年。我以力邦工作室名義參與獅甲國小公共藝術設置案之徵選,林右正跟我說一定讓我得第1名,也會運作其他委員,林右正原本要求標價60%的回扣,經過討價還價後,雙方同意以工程款25%為回扣。
因為公共藝術的評選方式是採取序位法,亦即每個評選委員先決定作品的名次順序,再將所有評選委員的名次加總,由名次最低(即序位總和數字最低)的作品獲選,若有意讓特定作品獲選,串通3位評選委員讓該作品為第1名,並將其他較好的作品故意評為最後,如此可以確保指定當選的作品較可能獲選。我得標後領到頭期款時,就請張瑞麟轉交10萬元給林右正,後來林右正打電話向我索討剩餘款項,但我還未給付剩餘款項之前,在製作該工程的結案報告書時,無意間看到原始的評分表,我才知道只有1個委員評我第1名,林右正跟其他委員都評我第2名,所以我認為林右正沒有幫我擺平其他委員,而且我與獅甲國小公共藝術設置案第3名的負責人聊天時,他告訴我該案林右正也有找他合作並談到回扣,我不滿林右正兩頭押,就不再付他剩餘的款項,他找我要了很多次,我很不高興就罵他,說你自己做的事你自己知道,我要他還我10萬元,否則我要去林右正的學校檢舉他,隔天他就透過張瑞麟轉交還給我10萬元等語明確(他卷一第47頁正反面,他卷二第3、7至8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瑞麟於偵訊時證稱:獅甲國小公共藝術設置案江政恭有叫我拿10萬元給林右正,我是在江政恭家拿到錢,我再帶到屏東教育大學後面林右正的工作室內交給林右正,但是江政恭沒有告訴我這10萬元是什麼錢。後來有一天江政恭叫我去向林右正拿10萬元,同日林右正也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跟他拿10萬元給江政恭,我也是到林右正工作室向他拿10萬元,再拿回江政恭家交給江政恭等語(他卷二第12至13頁)大致相符。
而觀諸獅甲國小公共藝術設置案之決選審查總表(調卷第
169頁),廠商1即力邦工作室獲得2位委員給予第1序位,其餘有3位委員給予第2序位、1位委員給予第3序位、1位委員給予第4序位,嗣因獲得序位之加總數字最低而排名第1;此外江政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確於98年6月29日匯入獅甲國小款項42萬6,000元,該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合計11萬元,亦有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他卷二第48頁),是堪認證人江政恭上開證述並非無稽。
2、被告林右正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林右正先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當時江政恭主動找我,表示有意與我合作獅甲國小公共藝術設置案,我告訴他因為我是評審,所以沒有辦法合作,但可以幫他忙。江政恭向我表示,事成之後要給我標案的10%,後來力邦工作室獲選,大概第1期款項下來後不久,江政恭就委託張瑞麟拿10萬元到我工作室來給我,當時我有將10萬元收下來,數日後我請張瑞麟幫我拿10萬元退回給江政恭,因為我根本沒有跟他合作,所以不應該拿錢等語(他卷二第83頁正反面);後改稱:我收受江政恭10萬元是我勾選力邦工作室入選的對價,我沒有向江政恭要60%,也不是25%,我記得應該只有要10%回扣,所以收取10萬元後,我才會向江政恭索取剩下的5萬元,後來是我主動聯絡張瑞麟將10萬元退還江政恭等語(偵卷一第17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獅甲國小公共藝術設置案我印象中是100多萬元,我跟江政恭有談好他要給我得標金額的10%,江政恭行賄我是要我讓他得標,雖然有先講好我要投他第1名,但他在得標之前並沒有拿10萬元給我,我後來只有投他第2名。這個案子頭期款撥給江政恭後,他有請張瑞麟拿給我10萬元,幾天之後,我認為我沒有投他,又請張瑞麟拿10萬元還給江政恭等語(偵卷一第22頁正反面)。是被告林右正自始至終均未提及其與證人江政恭間,有何「其他合作的案子」,甚至對於證人江政恭指證回扣之折數作出糾正,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所為之前開辯解,顯係臨訟杜撰、空言否認之詞,無足採信。
3、而自獅甲國小公共藝術設置案之徵選過程觀之,初選時由11家廠商選出5家廠商進行第2階段決選,決選時共有7位評選委員,所採取之序位法係由評選委員針對各廠商之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評定序位,再彙整合計各廠商之序位,序位總和最低者,即為序位第
1之廠商。以序位第1,且經徵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並達合格標準為平均70分以上者為最優勝廠商,獲得優先議價權(調卷第159至170頁)。是在尚不知其他入選作品優劣程度之前,被告林右正欲使力邦工作室獲得優先議價權,如僅有其1人將力邦工作室列為第1序位,顯然不足以保障其目的之達成,尚須聯合其他評選委員一併將力邦工作室評為第1序位,始有可能確保力邦工作室最終勝出至明。然不僅被告林右正自承其未將力邦工作室評為第
1序位,自前開決選審查總表之結果以觀(調卷第169頁),經評為第1序位之廠商共有3家,廠商1(即力邦工作室)有2票、廠商2有2票、廠商4有3票,投票結果相當分散,亦未呈現集中在力邦工作室之情形,是被告林右正並未與其他評選委員私下進行投票之聯合行為,應可認定。而證人江政恭有多年參與公共藝術比賽、徵選、比件經驗,對於序位法如何評比知之甚詳,倘被告林右正未向其表明將聯合其他評選委員投票,證人江政恭自無可能輕信單憑被告林右正1人之評分即可使力邦工作室取得優先議價權,甚至進一步與被告林右正就報酬進行磋商。是被告林右正前開於調查局、偵訊時所為之供述雖有避重就輕之處,仍足以佐證證人江政恭前開關於被告林右正表示會運作其他委員,保證使力邦工作室被評為第1序位,實際上並未為之,卻不僅收受張瑞麟轉交之10萬元,復繼續向證人江政恭追討餘款之證述非虛。
4、被告林右正雖稱其係因證人江政恭在得標之前未付款,其乃未於決選時將力邦工作室評為第1序位等語,然於公共藝術設置案中受賄舞弊,為影響被告林右正及其他評選委員職業生涯極為嚴重之事,復有可能身陷囹圄,被告林右正如欲行此等串聯投票之行徑,對象勢必為其信任之人,實難想像此等信任關係,會僅因未事先給付數萬元之報酬,即無法達成串聯結果;況以被告林右正事後向證人江政恭追討5萬元餘款之行為,倘被告林右正係與證人江政恭約定必須於決選前先付10萬元,豈有不加以催促追討之理?惟證人江政恭顯無「如未事先付款,交易即取消」之認知,並於頭期工程款入帳當天,立即託人轉交10萬元予被告林右正,被告林右正不僅毫無異議收下證人張瑞麟轉交之10萬元,甚至繼續向證人江政恭追討餘款,顯然亦認為證人江政恭事後付款並無不妥,其前開辯詞,顯係臨訟杜撰而不可採。
5、綜上,被告林右正自始無意運作評選委員使力邦工作室獲選,卻向證人江政恭佯稱其將評選力邦工作室為第1序位,且會運作其他評選委員,使力邦工作室獲選云云,並於證人江政恭誤認係其依約運作其他評選委員,力邦工作室始得標,而交付10萬元予其時,仍利用證人江政恭上開誤認,收受該10萬元,復持續向證人江政恭索取剩餘款項,其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附表一)部分:
1、被告林右正未經證人洪孟佳之同意或授權,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冒用洪孟佳之名義,偽造洪孟佳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比件之書面資料,並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文件,偽造洪孟佳之署押及印文,復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持交上開文件予如附表一所示興辦機關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證人洪孟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右正是我大學及研究所的指導教授,我於93年至研究所畢業(原稱96年1月,後經提示其畢業論文,改稱97年1月)前,曾在林右正的工作室工作,月薪7千多元,林右正要我擔任 宇田 工作室的負責人,並請我前往永豐銀行開戶讓他使用,我辦好存摺、提款卡之後,直接交給林右正,我自己沒有使用,印章也不在我這裡,因為當時我滿相信林右正。離開工作室時,因為我沒有使用上開帳戶,所以沒有留意,也忘記曾將證件、帳戶資料放在林右正那邊,才沒有帶走。我在學校及工作室的作品部分帶走,部分留下,我有跟林右正說過留下的作品不能再用我的名義比件,我沒有概括同意林右正用我的名義去投件,亦無同意或授權林右正使用我的印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以我的名義投件的作品都不是我的,我對這些作品都沒有印象,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文件的「洪孟佳」簽名不是我簽的,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文件的「洪孟佳」印文不是我蓋的,林右正沒有跟我提過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我離開工作室後,林右正也沒有給我任何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85至92頁,本院卷八第55至59、109至11
5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如附表三編號4至6、10所示之文件、證人洪孟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國立屏東教育大學視覺藝術學系碩士論文(研究生:洪孟佳)封面影本、審查及口試合格證明影本、摘要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八第103、121至125頁),核與被告林右正自承:我有以洪孟佳、陳嘉湧當作人頭,參加機關學校辦理的公共藝術設置案,洪孟佳、陳嘉湧畢業後就沒有在我工作室工作,但我還是會以他們的名義參與比件,並安排我的學生幫他們簡報,有時我沒有告訴洪孟佳、陳嘉湧我以他們的名義投件。洪孟佳不知道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我是找學生代表洪孟佳簡報,因為當時我不想用歐啦工作室的名義參與比件,才會用洪孟佳名義等語(他卷二第82頁,偵卷一第10至17頁)大致相符。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共藝術設置案,卷內雖無以證人洪孟佳之名義參與比件之相關文書資料,然觀以該公共藝術設置案之徵選結果報告書、邀請比件簡章、邀請比件藝術家聯絡表(本院卷六第24至59頁)可知,欲參與該公共藝術設置案之比件,須於興辦機關規定之時效內提交完整的比件資料(送件內容如本院卷六第49至53頁所示),始得參與徵選,而該次參與徵選作品中有作者「洪孟佳」提出之作品「思源」,可見當時興辦機關確有於時效內收受以「洪孟佳」名義提交之完整比件資料,上開「洪孟佳」之作品始得進入徵選。是被告林右正以洪孟佳之名義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之比件,且曾於未告知洪孟佳之情況下,以洪孟佳之名義參與公共藝術設置案之比件等節,均堪認定。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之報名表填寫日期雖係於證人洪孟佳研究所畢業前(96年9月18日),然該報名表上之「洪孟佳」署名與證人洪孟佳本人之簽名截然不同,顯見此非洪孟佳親自填寫之報名表(詳下述),倘此係經洪孟佳授權或同意參與之比件,被告林右正自得請當時仍會碰面之洪孟佳親自填寫即可,實無另請他人以洪孟佳之名義填寫此報名表之必要。再者,若洪孟佳確曾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以其名義參與比件作品之創作,衡以每件作品均係藝術家投入大量心力之心血結晶,實無因經過數年即對作品毫無印象之理,觀以證人洪孟佳於本院審理中仍得確認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以其名義參與比件之作品(95年之公共藝術設置案)係其所設計(本院卷四第85頁反面至86頁),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一致證稱其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以其名義參與比件之作品毫無印象,亦非其本人之作品等語(偵卷二第1076頁,本院卷四第86頁反面至87頁),足見證人洪孟佳並非一概否認以其名義參與比件之作品均非其創作,且經過數年,仍得明確區別是否為自己曾參與創作之作品。況藝術家對於自己投入心血創作之作品應係多加保護,實無否認曾參與創作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洪孟佳上開證稱其未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以其名義參與比件之作品之創作,林右正亦未曾向其提及將以其名義參與比件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林右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作品前階段有洪孟佳的參與,認為洪孟佳有概括授權,理論上送件時應該都會知會洪孟佳等語(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反面、第172頁正反面),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林右正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洪孟佳僅以其自己的感覺推測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之文件非其本人簽名等語為被告林右正辯護(本院卷八第245頁),然查,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彰化縣 二林 高級中學公共藝術邀請比件報名表影本之「洪孟佳」簽名(下稱第1份簽名,本院卷六第60頁),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臺中市北屯區北屯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拆除及改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邀請比件同意書影本之「洪孟佳」簽名(下稱第2份簽名,本院卷六第18頁反面),已呈現2種截然不同書寫方式,再將上開2份簽名與本院調閱證人洪孟佳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簽名資料(下稱第3份簽名,本院卷八第69至71頁)比對,第1份簽名與第3份簽名明顯不同,而第2份簽名與第3份簽名雖有相似之處,然證人洪孟佳明確證稱:我簽名就是第3份簽名這樣,「佳」這個字的人字旁,我會連著寫,「佳」的兩個土字我也都會連著寫,不是第2份簽名這種寫法等語(本院卷八第115頁),並有證人洪孟佳於本院審理中簽署之證人結文可佐(本院卷四第94頁,本院卷八第63、119頁),再者,除證人洪孟佳所述「佳」字寫法不同外,「洪」字左邊三點水部分,第3份簽名三點係相連書寫,第2份簽名則是三點分開,此2份簽名關於「洪」字右邊共字的字跡形體、筆順、勾勒走勢亦明顯不同,足認第1份及第2份簽名確均非證人洪孟佳所簽署,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林右正提出之辯護,實難憑採。是被告林右正未經證人洪孟佳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洪孟佳名義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之比件,並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及文件上之署名、印文,再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將上開文件提交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興辦機關而行使等節,足堪認定。
4、又證人洪孟佳既於任職宇田工作室期間,同意提供其存摺供被告林右正使用,勢必亦將其印章留存,以供被告林右正提款之用,是證人洪孟佳雖於本院證稱蓋印之印章非其所有(本院卷四第86頁),然其對於擔任宇田工作室負責人時,是否須要提供印章、存摺等文件,離職後遺留何種證件、帳戶在工作室等節,均為不記憶之證述(本院卷四第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林右正用以蓋印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文件上之印章為偽刻,是本院僅能為有利於被告林右正之認定,而認該「洪孟佳」之印章為真正,惟洪孟佳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林右正於如附表一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中使用。
5、至於被告林右正以證人洪孟佳名義參與如附表三所示其他公共藝術設置案之比件(不含如附表一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因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起訴,且該等公共藝術設置案被告林右正遭起訴之詐欺取財、背信、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被告林右正所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犯行,自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背信、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嫌部分非屬裁判上一罪,而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事實三(附表二)部分:
1、被告林右正未經證人陳嘉湧同意或授權,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冒用陳嘉湧之名義,偽造陳嘉湧參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比件之書面資料,及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偽造陳嘉湧之署押及印文,復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持交上開文件予如附表二所示興辦機關,或超商店員而行使之,再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交予興辦機關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嘉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右正是我大學及研究所的指導教授,研究所期間林右正的助理跟我要身分證及存摺,我把身分證及存摺掃描後用電子郵件寄給林右正的助理,因為林右正說他需要,且林右正是我的指導教授,當下我就沒有問太多。我於97年6月自研究所畢業,後來有學校聯絡我,說我有投標公共工程,並匯錢到我的帳戶,但我不知道這件事情,那也不是我的東西,因我求學過程中知道林右正有接公共藝術的案件,所以直覺想到林右正,而且也只有林右正知道我的存摺帳戶,才馬上聯絡林右正,林右正即叫我把錢匯給他。我沒有參與任何公共藝術設置案,如附表二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以我的名義參與比件的作品都不是我的,文件也不是我的簽名,在還沒畢業的那段時間,我沒有跟林右正討論過關於鹿草(國中)的事情,直到調查局調查本案時,我才知道林右正用我的名義參與比件,我沒有同意或概括授權林右正以我的名義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的比件。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的印章不是我的,我沒有將自己的印章交給林右正,我也不知道林右正會刻我的印章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37至41頁反面,本院卷六第77至81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如附表三編號7、22所示之文件、證人陳嘉湧之論文封面影像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六第83頁),核與被告林右正前揭自承:有以陳嘉湧作為人頭,參加機關學校辦理的公共藝術設置案,陳嘉湧畢業後就沒有在我身邊工作,但我還是會以陳嘉湧名義參與比件,並安排學生幫其簡報,有時沒有告訴陳嘉湧以其名義投件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林右正亦不爭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之署名非證人陳嘉湧所親簽(本院卷六第80頁),是被告林右正以陳嘉湧之名義參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之比件,且曾未告知陳嘉湧以其名義參與比件等節,堪以認定。
2、又藝術家對於自己參與創作之作品,不致因數年經過即毫無印象,且無否認自己曾參與創作之動機及必要,業如前述, 佐以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之初步接受邀請比件同意書填寫日期為97年5月30日,已接近陳嘉湧畢業日期(97年6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則係於102年間辦理,核與證人陳嘉湧證述:我研究所主修油畫,自己不曾參與公共藝術設置案之比件,如附表二所示以我的名義參與比件的作品不是我的,研究所後期只剩下提論文,那時候已經很少在屏東,也沒有跟林右正討論過鹿草國中的事情等語(本院卷四第37至41頁反面,本院卷六第77至81頁)大致相合,堪認證人陳嘉湧證稱其未參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以其名義參與比件之作品之創作,林右正亦未曾向其提及將以其名義參與比件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林右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作品前階段有陳嘉湧的參與,認為陳嘉湧有概括授權,且理論上送件時應該都會知會陳嘉湧,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作品係陳嘉湧受其指導所創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91頁,本院卷二第170頁正反面、第178頁反面),顯屬臨訟畏罪之詞,委無可採。
3、又證人陳嘉湧證述:我未曾將印章交予被告林右正,也沒有看過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的「陳嘉湧」印文,我不知道有這顆印章的存在等語明確(本院卷六第77頁反面、第79至80頁),而被告林右正亦無其他管道可取得陳嘉湧真正之印章,堪認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蓋印「陳嘉湧」印文之印章係被告林右正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綜上,被告林右正未經證人陳嘉湧之同意或授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嘉湧」之印章,並冒用陳嘉湧名義參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之比件,再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文件上之署名,及持上開偽刻之「陳嘉湧」印章蓋印,復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將上開文件提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興辦機關、超商店員而行使之,復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交予興辦機關而行使等節,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右正上開辯稱均不足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林右正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林右正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核被告林右正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事實二(附表一)部分:
1、核被告林右正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右正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偽造「洪孟佳」之署名及印文,其偽造署名、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林右正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林右正先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項文件,各次公共藝術設置案均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冒名者(洪孟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林右正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以洪孟佳名義參與比件之書面資料、文件上之署名、印文,復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持交上開文件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興辦機關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
(三)事實三(附表二)部分:
1、按宅急便託運單,係用以作為託運人向受託人表達託運貨物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上所謂之文書。經查,被告林右正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宅急便託運單寄件人欄位偽造「陳嘉湧」之署名,佯以「陳嘉湧」託運貨物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林右正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右正偽刻「陳嘉湧」印章,並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偽造「陳嘉湧」之署名、印文,其偽刻印章、偽造署名、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林右正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林右正先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項文件,各次公共藝術設置案均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冒名者(陳嘉湧)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林右正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嘉湧」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以陳嘉湧名義參與比件之書面資料、文件上之署名、印文,復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持交上開文件予如附表二所示興辦機關或不知情之超商店員而行使之,再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交予興辦機關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林右正上開所犯7罪(1次詐欺取財罪、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科刑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林右正當時身為國立大學之教授,竟貪圖回扣,對證人江政恭佯稱其將評選力邦工作室為第1序位,並會運作其他評選委員,使力邦工作室獲選,嗣利用證人江政恭之誤認(誤認力邦工作室獲選係因被告林右正依約運作評選委員),收受證人江政恭交付之10萬元,復持續向證人江政恭催討剩餘款項,致證人江政恭之財產權因而受損;另被告林右正未獲洪孟佳、陳嘉湧之授權或同意,即率爾冒用洪孟佳、陳嘉湧之名義,製作洪孟佳、陳嘉湧參與公共藝術設置案比件之書面資料,並偽造洪孟佳、陳嘉湧之署名、印文,足生損害於洪孟佳、陳嘉湧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興辦機關、貨運業者,所為均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林右正犯後之說詞反覆不一,及其於本案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1頁),素行尚佳;復審酌被告林右正犯後已將10萬元交還予江政恭,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及被告林右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博士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大陸地區擔任教職、收入不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八第248頁)及公訴意旨建請對被告林右正從重量刑(理由見起訴書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林右正所犯上開7罪中,其中6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總共冒用2人之名義,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林右正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林右正所犯上開7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之說明:
1、被告林右正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事實一部分:查證人江政恭交付被告林右正之10萬元,固屬被告林右正之犯罪所得。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本案被告林右正已透過證人張瑞麟將10萬元返還證人江政恭,業如前述,應屬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茲不予宣告沒收。
3、事實二(附表一)部分:被告林右正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洪孟佳」印文共
7枚、署名共2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林右正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均非違禁物,又均經被告林右正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持交各興辦機關收執,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4、事實三(附表二)部分:
(1)查一般超商代收之宅急便託運單,為1式5聯,有顧客收執聯(寄件者所留存)、會計聯(貨運公司所留存)、代收店收執聯(代收之超商所留存)、配送聯(貨運業者於送達時予收件人或代收人簽章之用)、黏貼聯(黏貼於運送包裹上之用)等,此為運送貨運業者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案件所知悉。
(2)被告林右正偽刻「陳嘉湧」之印章1枚,雖未經扣案,但業經被告林右正使用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且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及被告林右正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嘉湧」印文共3枚、署名共7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林右正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3)至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均非違禁物,又均經被告林右正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持交興辦機關收執(宅急便託運單,除自存之顧客收執聯以外,其餘4聯皆已交付超商受理之店員;而顧客收執聯部分卷內並未扣案),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5、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右正為歐啦工作室、宇田工作室及 泓邑 創意文化有限公司(下稱泓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燕如為林右正之配偶。被告吳怡葵為獅甲國民小學之教務主任,就讀國立屏東大學時為林右正之學生。被告 陳昱銘 為大葉大學等學校的兼任講師。被告鄭珮芬為受雇於泓邑公司之員工,亦曾向林右正學習繪畫。被告林 崇宏 (已歿,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為義守大學創意商品設計學系副教授。被告簡源忠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講師。上開被告均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興辦機關依照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辦理公共藝術設置案時,擔任執行小組或徵選小組成員。又洪孟佳、劉 芳婷 (上開2人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陳嘉湧(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就讀國立屏東大學時均為林右正之學生。 林維訓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被告陳枝明、馮志正則均為林右正之友人,被告陳枝明、馮志正並受林右正之託,擔任宇田工作室、歐啦工作室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係受林右正之指示承作各公共藝術設置案相關工作。泓邑公司則係林右正所設立,並為如附表三所示興辦機關代辦公共藝術設置案之專案管理公司,由林右正之胞姐 林蓮桂 擔任登記負責人。
二、被告林右正、陳燕如、吳怡葵、陳昱銘、鄭珮芬、 林崇宏 、簡源忠均明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渠等或係身為公共藝術設置案之代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林右正)、員工(即鄭珮芬),或係身為執行小組、徵選小組成員等身份,均不得參與各公共藝術設置案之比件或徵選,亦不得假借他人名義參與比件或徵選,或渠等執行執行小組或徵選小組成員之法定職權,於明知林右正有以人頭參與比件或徵選之情形時,基於忠誠執行職務之義務及為人處事應有的義理,渠等均應舉發,縱使未予舉發亦應自知有偏頗之虞而應迴避執行職務,不得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評選林右正之作品而使林右正得標;被告陳枝明、馮志正亦明知自己於如附表三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並無參與比件或徵選之事實,若渠等到場向興辦機關簡報或說明,將使興辦機關或其他執行小組、徵選小組成員誤認渠等均係真正參與比件或徵選之藝術家,而掩飾林右正利用渠等擔任人頭之事。然被告林右正、陳燕如、吳怡葵、陳昱銘、鄭珮芬、林崇宏、簡源忠、陳枝明、馮志正,均意圖為林右正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林右正以宇田工作室、歐啦工作室、泓邑公司、吳怡葵、陳昱銘、洪孟佳、 劉芳婷 、陳嘉湧、陳枝明、林維訓、馮志正等人之名義參與如附表三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之比件或徵選時,擔任執行小組或徵選小組成員,並執行相關職權;被告陳枝明、馮志正則以親自到場簡報或答覆問題之行為,均使如附表三所示之興辦機關誤認非林右正以人頭投標,進而使林右正詐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之工程款。
三、因認被告林右正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11至20所示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就如附表三編號9、21、23至25所示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就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林右正就如附表三編號
1至3、8、11至12、14至20所示之行為,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認被告林右正就如附表三編號4至7、10所示之行為,除前揭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有罪部分)外,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就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行為,除前揭事實三所示犯行(有罪部分)外,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
四、另認被告陳燕如、吳怡葵、陳昱銘、鄭珮芬、簡源忠、陳枝明、馮志正,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7、10至20所示之行為(各自參與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陳燕如、吳怡葵、簡源忠,就如附表三編號9、21至25所示之行為(各自參與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另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吳怡葵、陳昱銘、陳枝明就如附表三編號1、5、8、10至12、14、16所示之行為(各自參與之部分),均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出借名義投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林右正、陳燕如、吳怡葵、陳昱銘、鄭珮芬、林崇宏、簡源忠、陳枝明、馮志正於偵查中之供述、2.同案被告洪孟佳、劉芳婷、林維訓、陳嘉湧於偵查中之供述、3.證人 李貴顯 、 張馥麟 、 方瑛霙 、江政恭、 方龍治 、 宋禮彰 、 李宗育 、 陳正憲 、劉宇葳、 李怡靜 於偵查中之證述、4.蒐證照片、5.屏東縣調查站於102年8月21日,在屏東縣○○市○○街○段○○○巷○號、屏東縣○○市○○路○○號及屏東縣○○市○○路○○號查扣之林右正所使用帳戶資料、歐啦工作室、宇田工作室、泓邑公司之發票及報稅資料、公共藝術設置案資料、6.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之相關資料、7.通訊監察譯文、
8.金融帳戶明細、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堪認定之事實:
(一)被告林右正原為國立屏東大學視覺藝術學系之教授;被告陳燕如為林右正之配偶,為同校系之助理教授;被告吳怡葵為獅甲國民小學之教務主任,就讀國立屏東大學時為林右正之學生;被告陳昱銘為大葉大學等學校之兼任講師;被告鄭珮芬為受雇於泓邑公司之員工,亦曾向林右正學習繪畫;被告林崇宏為義守大學創意商品設計學系副教授;被告簡源忠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講師;被告陳枝明、馮志正、證人林維訓、李貴顯均為林右正之友人;證人 王榮耀 為被告林右正之姊夫;證人洪孟佳、劉芳婷、陳嘉湧就讀國立屏東大學時均為林右正之學生等節,業據被告林右正(他卷一第169至174頁,他卷二第81至84頁)、陳燕如(他卷二第98頁正反面,偵卷二第1047頁)、吳怡葵(他卷一第76頁正反面、第90頁)、陳昱銘(他卷二第73、78頁,偵卷二第101頁)、鄭珮芬(他卷一第195頁正反面、第200至202頁)、林崇宏(他卷二第35至36、44頁,偵卷二第1042頁)、簡源忠(他卷二第25至26、32頁)、陳枝明(他卷一第116頁)、馮志正(他卷一第93頁反面)分別供述在卷,另據證人陳嘉湧(調卷第35至36頁,偵卷二第1077頁)、李貴顯(調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四第42頁)、洪孟佳(調卷第51至53頁)、劉芳婷(他卷一第
119頁反面、第123頁)、林維訓(他卷一第126頁正反面)、王榮耀(本院卷四第44頁正反面)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證人洪孟佳、陳嘉湧之論文封面影像可參(本院卷六第8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右正為宇田工作室、歐啦工作室、泓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陳枝明、馮志正、證人洪孟佳、李貴顯、王榮耀曾受林右正之託,擔任宇田工作室、歐啦工作室之登記負責人,泓邑公司則係由林右正之胞姐林蓮桂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林右正會以宇田工作室、歐啦工作室、泓邑公司、泓邑工作室或其他自然人名義參與公共藝術設置案之比件、徵選等節,業據共同被告吳怡葵供述:林右正會用我的名義去投標等語(他卷一第76頁正反面、第90頁正反面),共同被告陳昱銘供述:林右正有用我的名字去投標等語(他卷二第74至79頁,偵卷二第1044頁),共同被告鄭珮芬供稱:泓邑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林蓮桂,林右正說他是泓邑公司的顧問,我在泓邑公司工作的事務都是林右正指派;歐啦工作室的登記負責人是馮志正,但都是林右正處理歐啦工作室的事情等語(他卷一第195頁正反面、第200至202頁),共同被告陳枝明供述:林右正拜託我當人頭,另外有他需要我去工作時,也會找我去做,宇田工作室是林右正成立的,我先後擔任過歐啦工作室、宇田工作室的負責人,因為我跟林右正是好朋友,沒有特別問他為什麼要用我的名字申請工作室等語(偵卷二第105至106頁,本院卷四第25至29頁反面),共同被告馮志正供述:我是歐啦工作室名義負責人,歐啦工作室實際上係由林右正營運,林右正有說會以歐啦工作室或我個人的名義投標參與公共藝術設置案等語(他卷一第93頁反面至94頁、第106至107頁,本院卷八第232至235頁),證人劉芳婷於偵訊時證述:林右正有跟我說會用我的名義去投標,後來有幾件標案林右正就有用我的名義投標等語(他卷一第123至124頁),證人林維訓於偵訊時證述:我有借名讓林右正去投標,因為林右正之前有提拔我,算是感謝他等語(他卷一第138頁正反面),證人李怡靜於偵訊時證稱:我曾在(泓邑)公司處理學校或機關之公共藝術設置案件的行政事務,公司專案部分的負責人是林蓮桂,她是林右正的姐姐,林右正會交代事情給我們做,我是聽林右正的吩咐等語(他卷一第164至165頁),證人陳嘉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不知道林右正用我的名義去投件,是調查局請我去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四第39頁正反面),證人李貴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右正當教授時,跟我說要讓學生有實習的機會,所以要成立一間工作室,請我當歐啦工作室的負責人,我只是掛名等語(本院卷四第42至44頁),證人王榮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右正有請我當歐啦工作室的負責人,我不是從事藝術方面的工作等語(本院卷四第44頁反面至46頁),證人洪孟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右正曾請我擔任宇田工作室的負責人,林右正也有用我的名義投件等語(本院卷四第87頁正反面,本院卷八第59頁)明確,且為被告林右正所不爭執(他卷二第81頁反面至84頁,偵卷一第10至15、23至24頁,本院卷二第162至190頁,本院卷八第231至232頁),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之相關書證、歐啦工作室、宇田工作室、泓邑公司之公示資料列印頁面各1份附卷可佐(他卷一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是該部分事實亦可信實。
(三)被告林右正、陳燕如、吳怡葵、陳昱銘、鄭珮芬、林崇宏、簡源忠分別擔任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之執行小組、徵選小組成員或初選、決選委員一節,業據被告林右正(他卷二第82至84頁反面、第108至111、163至165頁,偵卷一第10至16頁、第21至24頁)、陳燕如(他卷二第98至102頁)、吳怡葵(他卷一第77頁反面至79、90至91頁,偵卷二第55-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0頁反面至17頁,本院卷八第242頁)、陳昱銘(他卷二第73至79頁,偵卷二第102至103頁,本院卷四第18至21頁,本院卷八第199至200頁)、鄭珮芬(他卷一第196頁反面至
198、200至202頁,他卷二第90頁,本院卷八第238頁)、林崇宏(他卷二第36至39、44至45頁)、簡源忠(他卷二第26至28、32至33頁反面,本院卷八第237至238頁)分別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之相關書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泓邑公司與如附表三編號10至11、13至14、16至18、20至25所示之公共藝術設置案興辦機關訂立委託專業管理辦理契約,此有相關契約書在卷可參(如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興辦機關均係依照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共藝術設置案,亦有上開公共藝術設置案之相關書證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右正、陳燕如、吳怡葵、陳昱銘、鄭珮芬、林崇宏、簡源忠利用身為公共藝術設置案之代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右正)、員工(鄭珮芬),或係身為執行小組、徵選小組之成員等身份,竟均意圖為林右正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林右正以宇田工作室、歐啦工作室、泓邑公司、吳怡葵、陳昱銘、洪孟佳、劉芳婷、陳嘉湧、陳枝明、林維訓、馮志正等人之名義參與比件或徵選之公共藝術設置案中,擔任執行小組或徵選小組成員時,不僅未舉發,亦未迴避執行職務,而執行相關職權,評選林右正之作品而使林右正得標,渠等球員兼裁判之行為即係施用詐術;被告陳枝明、馮志正則以親自到場簡報或答覆問題之行為,使各興辦機關誤認並非被告林右正以人頭參與比件或徵選,進而使被告林右正詐得各公共藝術設置案之工程款等語,應分為下列部分進行審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此為我國實務上向來之見解。
(二)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詢文化部關於公共藝術設置過程之相關規範,函覆略以:興辦機關設置公共藝術係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4章執行徵選相關事宜,俟鑑價作業完成後,方依同辦法第22條規定,改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7條非屬政府採購法所列招標方式之特別規定,執行小組及徵選小組委員係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1條及第19條組成,非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組成,徵選過程、執行小組及徵選小組委員之規定應以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為準,惟個案執行過程中有利益衝突之虞者,建議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迴避相關規定辦理。文化部針對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訂有「文化部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建置作業須知」,內含專家學者申請資格條件,以及違反相關規範得予除名之情況。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並無「設置案件能否以他人名義參選或比件,而自己或配偶擔任徵選委員並選取自己人頭」之相關規定,惟個案設置執行過程中有利益衝突之虞者,建議應視具體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迴避或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此有文化部104年4月24日文藝字第1041009279號函暨所附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文化部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建置作業須知、文化部102年9月5日文藝字第1023026122號函在卷可查(偵卷二第203至20
6頁反面)。又依文化部關於公共藝術相關問答,關於參與公共藝術徵選之藝術創作者或團體資料條件,應由執行小組討論決定之,建議個人、工作室、團體、公司均可參與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徵選,亦有該網頁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
(三)經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興辦機關均係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辦理各公共藝術設置案,有如前述,是被告林右正以工作室或其他自然人之名義參與比件或徵選,並非法所不許。再參以被告林崇宏於偵查中供述:徵選會議主要是針對設置案之總體藝術理念及創意理念、環境融合度、公共安全之考量及簡報答詢等項目進行不同比重之評量及評分,因每位徵選委員之專長及評分標準不一樣,所以評分結果也會有所差異等語(他卷二第37頁),被告簡源忠供述:我擔任本案公共藝術設置案之徵選委員時,係參考文化部所列徵選辦法,第一係美感及創意,第二係基地與人文歷史、景觀之結合,第三係計畫之可行性、結構之安全性,第四係民眾參與,最後才是現場簡報,上開5項所佔比例不同,但最重要的是前2項,另外我們也會考慮學校的意見,如果我們評選出來的作品學校不喜歡,那我們委員就沒有盡到公正、公平的工作等語(本院卷八第237至
238頁),被告鄭珮芬供述:在評分表上有5大項評分標準,有些學校會想說要有在地性的文化,我是在西班牙學習藝術,所以很重視環境與作品的結合,我在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擔任徵選小組成員時的評分標準就是依照學校給我們的評分表及參考學校提出的需求、與環境之互動等語(本院卷八第238頁),被告吳怡葵供述:我擔任本案的徵選小組成員時,評分標準與被告簡源忠、鄭珮芬所述差不多,原則上根據我們的專業去判斷,再來我會考量作品的安全性、學校的需求及建築師的建議等語(本院卷八第242頁),上開被告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之評分標準可佐,可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之徵選小組成員、決選委員評選作品分數、序位之標準大致為下列各項:1.作品整體規劃與創意性、2.作品與基地之融合性、3.安全性與可行性、4.民眾參與、5.簡報與問答、6.經驗及履約能力,其中每件公共藝術設置案均有且比重較重之項目為上開1.至3.項,均與作品本身相關,且既得以工作室名義參與比件或徵選,顯見公共藝術設置案之評選主要考量係作品本身之呈現,與創作者自身特質(即屬人性)較無關係,則被告林右正以他人名義參與比件、徵選,被告陳枝明、馮志正到場簡報,或被告陳枝明參與比件、徵選之學經歷、得獎資料有誤,均尚難遽以認定屬於詐術,或興辦機關、其他徵選小組成員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公共藝術設置案之執行小組、徵選小組成員之相關規範係以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文化部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建置作業須知為準,有如前述。按文化部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建置作業須知第6點規定,資料庫中之專家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文化部得逕予自資料庫除名:(五)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4條之1,或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即專家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3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專家學者自接獲評選有關資料之時起,不得就該採購案參加投標、作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或擔任工作成員),經機關檢具具體事證提送文化部、(九)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情形(例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經機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是被告林右正、陳燕如、吳怡葵、陳昱銘、鄭珮芬、林崇宏、簡源忠,縱具上開文化部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建置作業須知所規範之情形,而在如附表三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中擔任執行小組或徵選小組成員,且未迴避,亦僅係得自該資料庫除名,並無相關刑事責任,先予敘明。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右正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認被告林右正非但使用工作室或其他自然人名義參與比件、徵選,甚至主導徵選方式、徵選結果,被告陳燕如、吳怡葵、陳昱銘、鄭珮芬、林崇宏、簡源忠等人均知情,被告陳枝明、馮志正亦同意等語。然查,每一公共藝術設置案之執行小組、徵選小組成員人數,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1條、第19條規定均應為5人至9人;而徵選方式,依同設置辦法第17條規定,係由執行小組依建築物或基地特性、預算規模等條件選擇,且須經審議會審議後辦理;另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內容應包括1.徵選會議紀錄、2.徵選過程紀錄、3.正選之公共藝術方案介紹【含作品型式、設置位置、說明牌樣式及位置等內容】、4.備選之公共藝術方案介紹、5.鑑價會議紀錄)應送審議機關核定,該徵選結果報告書經核定後,興辦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同設置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偵卷二第204頁正反面)。可知公共藝術設置案之徵選、鑑價、議價、驗收等過程,除執行小組及徵選小組成員執行、協助辦理外,仍須經過審議機關、審議會之審議、核定或備查。經核本件各被告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7、19、21至25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之執行小組、徵選小組成員中所佔比例均未過半(附表三編號10、18之執行小組成員過半,附表三編號20之執行小組及徵選小組成員均過半),已難認本件各被告能主導並決定各公共藝術設置案之徵選方式(縱使執行小組成員過半,仍須經審議會審議後始得辦理),再者,縱本件各被告在事前有所勾串,然除附表三編號20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外,各被告在如附表三其他編號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之徵選小組成員所佔比例均未過半,且各徵選小組成員係依據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評分標準,各自對作品之評價予以主觀評分,有如前述,實難認定本件各被告有何對興辦機關、其他徵選小組成員實施詐術,並使其等陷於錯誤可言。而本件被告陳燕如、鄭珮芬、林崇宏、簡源忠在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之徵選小組成員所佔比例雖過半,然徵選過程、獲選之作品等仍須經審議機關核定後,興辦機關始得辦理議價、簽約,均如前述,且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勾串,或施以何種詐術,興辦機關或其他徵選小組成員是否因而陷於錯誤,及造成興辦機關何種財產上之損失,自不得僅以公訴意旨之主觀推論而認上開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查如附表三編號10至11、13至14、16至18、20至25所示之公共藝術設置案興辦機關與泓邑公司訂立委託專業管理辦理契約,而被告林右正為泓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鄭珮芬曾為泓邑公司之員工,業如前述。然查,泓邑公司在上開公共藝術設置案係負責處理行政事項,例如完成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草案、協助興辦機關組成執行小組(推薦專家學者名單)、舉行執行小組會議(列席)、彙整執行小組決議事項、修正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送請審議會審議後,協助興辦機關完成徵選、鑑價會議(列席)、製作徵選結果報告書,送請審議機關核定,再協助興辦機關完成公共藝術設置勘驗,有上開契約書可參,可知泓邑公司對於各公共藝術設置案之徵選方式、邀請比件之藝術家、徵選結果等實質事項並無決定權限。則縱使被告林右正為泓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自己、工作室或其他自然人名義參與泓邑公司代辦之公共藝術設置案之比件或徵選,亦難認此等行為係屬詐術。又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並無規定興辦機關聘用之顧問、執行秘書或代辦單位等,其人員不可同時擔任該案執行小組或徵選小組成員之限制,惟因該等人員業務之執行與執行小組或徵選小組業務之執行恐有利害關係,為求公允及外界觀感,擔任個案顧問、執行秘書或代辦單位者,建議以避免再擔任同案之執行小組或徵選小組成員為宜,此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文化部)97年9月9日文參字第0971127045號函附卷可查(偵卷二第207頁),且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亦無「設置案件能否以他人名義參選或比件,而自己或配偶擔任徵選委員並選取自己人頭」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林右正在如附表三編號10、18所示之公共藝術設置案,被告鄭珮芬在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公共藝術設置案擔任執行小組及徵選小組成員,均非法所不許,而公共藝術設置案之評選主要考量係作品本身之呈現,且徵選小組成員依據上述評分標準,各自對作品之評價予以主觀評分,又徵選方式須經審議會審議後,興辦機關始得辦理徵選;徵選結果須經審議機關核定後,興辦機關始得辦理議價、簽約,有如前述,是自不得在缺乏其他客觀事證可為佐證之情況下,僅以被告林右正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參與比件、徵選,及被告林右正、鄭珮芬在泓邑公司承辦之公共藝術設置案擔任執行小組及徵選小組成員,遽為本件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六)被告林右正、陳燕如、吳怡葵、陳昱銘、鄭珮芬、林崇宏、簡源忠雖擔任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之執行小組、徵選小組成員,然並無足夠證據得證明渠等共謀使某件作品得標,被告吳怡葵雖曾自承受林右正指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係本於專業而評分,且被告林右正縱然串通被告吳怡葵將特定作品評為高分,亦難將此解釋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業如前述;被告林右正、吳怡葵復非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之人,縱然渠等行為違背身為專業人士及評審之公正及忠實義務,亦僅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求償關係,尚難以詐欺取財、背信罪相繩。除被告林右正、吳怡葵外,被告陳燕如、陳昱銘、鄭珮芬、林崇宏、簡源忠亦均非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之人,縱與被告林右正為配偶、熟識友人或曾為其員工,亦不能僅以此認定渠等必然與被告林右正就每一次公共藝術設置案均加以勾結,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怡葵雖曾證稱上開各人均為被告林右正之團隊等語,惟其並未在被告林右正之工作室任職,實無可能對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之徵選小組成員內有何人與被告林右正進行勾串有所見聞,前開證言無非係其推測之詞,自不能以此為唯一證據,認被告陳燕如、陳昱銘、鄭珮芬、林崇宏、簡源忠與被告林右正有所勾結。公訴意旨並未說明被告陳燕如、陳昱銘、鄭珮芬、林崇宏、簡源忠等人,另以何種詐術致使各興辦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被告林右正以他人名義參與比件、徵選尚不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業如前述)、興辦機關受有何種財產上之損失、及有何證據得以證明上開犯行,本院自不能僅依檢察官之主觀想法而入人於罪。
三、公訴意旨另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之意見:本件各興辦機關為公共藝術設置案之徵選過程中,尚未觸及採購事務,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但俟徵選結果完成,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時,即有該法之適用等語,而認被告林右正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2、14至20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比件、徵選,且獲選後,以被借用人名義與興辦機關完成簽約事宜,而認被告林右正此部分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另認被告吳怡葵、陳昱銘、陳枝明因容許被告林右正以渠等名義與興辦機關簽約,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然查,上開公訴意旨所引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意見為:公共藝術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辦理徵選,非屬政府採購法之招標程序,爰公共藝術設置顧問以借用他人名義方式參與該興辦機關設置計畫之徵選,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適用;惟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洽徵選出公共藝術設置廠商辦理議價及簽約,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1月29日工程企字第10500006700號函所附工程會意見對照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再次重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之徵選程序,並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招標程序,並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適用,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既無規定興辦機關聘用之顧問、執行秘書或代辦單位等,其人員不可同時擔任該案執行小組或徵選小組成員之限制,亦無禁止以他人名義參與比件或徵選,而自己或配偶擔任徵選小組成員並選取自己人頭之相關規範,均如前述,則被告林右正上開以工作室或其他自然人名義參與比件、徵選既非法所不許,且參與比件、徵選之程序不受政府採購法規範,自不得因其參與之作品嗣後獲選與興辦機關議價及簽約,而反認其所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是被告林右正、吳怡葵、陳昱銘、陳枝明均難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至於被告林右正未經陳昱銘、陳枝明同意或授權,以陳昱銘、陳枝明之名義參與如附表三所示公共藝術設置案之比件、徵選部分,因陳昱銘、陳枝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林右正是否冒用其等名義參與比件、徵選之指述均有不一,且公訴意旨並未就此部分予以起訴,而被告林右正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上開冒用名義部分自非屬裁判上一罪而非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右正、陳燕如、吳怡葵、陳昱銘、鄭珮芬、簡源忠、陳枝明、馮志正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背信、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林右正、陳燕如、吳怡葵、陳昱銘、鄭珮芬、簡源忠、陳枝明、馮志正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被告林右正就如附表三編號4至7、10、22所示行為被訴詐欺取財、背信、違反政府採購法,與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就被告林右正就如附表三編號4至7、10、22所示行為被訴詐欺取財、背信、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林右正如附表三編號1至3、8至9、11至21、23至25所示行為、被告陳燕如、吳怡葵、陳昱銘、鄭珮芬、簡源忠、陳枝明、馮志正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均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附表一(事實二部分):
┌──┬────┬────┬──────┬─────────────┬────────────┐│編號│起訴書之│興辦機關│公共藝術設置│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名、印文│││犯罪事實││案│││├──┼────┼────┼──────┼─────────────┼────────────┤│1│起訴書犯│新北市鶯│老舊危險校舍│參與比件之書面資料,如送審│卷內無此部分證據│││罪事實欄│歌區 鶯歌 │整建工程公共│資料表、施工計劃、工程預算││││壹、五│國民小學│藝術設置案│、報名表、經費預算表、參與│││││││創作人員名單及學經歷一覽表│││││││等(參本院卷六第27至29、43│││││││至44、49至53、59頁)│││├────┴────┴──────┴─────────────┴────────────┤││事實:│││林右正得知上列興辦機關辦理上列公共藝術設置案,其為能在上列公共藝術設置案中得標,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未經洪孟佳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6月30日(起訴書記載為「97年10月8│││日」,應予更正)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用洪孟佳之│││名義,偽造洪孟佳參與上列公共藝術設置案比件之書面資料,用以表示洪孟佳提案參與上列公共藝│││術設置案之比件,並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交上開文件予上列興辦機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孟佳及上列興辦機關對於參與比件者資訊管理之正確性。││├───────────────────────────────────────────┤││論罪科刑及沒收:│││林右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彰化縣二│老舊校舍整建│⑴彰化縣二林高級中學公共藝│⑴左開⑴文書中「授權代表│││罪事實欄│ 林鎮 二林│公共藝術設置│術邀請比件報名表(影本見│人簽名」欄位之「洪孟佳│││壹、六│高級中學│案│本院卷六第60頁)│」署名及印文各1枚││││││⑵參與比件之書面資料│││├────┴────┴──────┴─────────────┴────────────┤││事實:│││林右正得知上列興辦機關辦理上列公共藝術設置案,其為能在上列公共藝術設置案中得標,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未經洪孟佳之同意或授權,於96年9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用洪孟佳之名義,偽造洪孟佳參與上列公共藝術設置案比件│││之書面資料,且在彰化縣二林高級中學公共藝術邀請比件報名表之「授權代表人簽名」欄位偽造「│││洪孟佳」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洪孟佳提案參與上列公共藝術設置案之比件,及洪孟佳保│││證遵守邀請比件簡章之各項規定,入選後將完成各項簽約手續,同時證明報名表上資料皆正確無誤│││,且同意將此作品提供上列興辦機關作為公共藝術審議相關作業所需之攝影、宣傳、印刷、公開展│││覽及公開播放之用等意思,林右正再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交上開文件予上列興│││辦機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孟佳及上列興辦機關對於參加比件者資訊管理之正確性。││├───────────────────────────────────────────┤││論罪科刑及沒收:│││林右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彰│││化縣二林高級中學公共藝術邀請比件報名表上偽造之「洪孟佳」署名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之。│├──┼────┬────┬──────┬─────────────┬────────────┤│3│起訴書犯│彰化縣立│多功能活動中│⑴授權書(影本見本院卷六第│⑴左開⑴文書中「蓋印」欄│││罪事實欄│北斗國民│心增建工程公│13頁)│位之「洪孟佳」印文1枚│││壹、七│中學│共藝術設置案│⑵洪孟佳99年1月4日佳字09│⑵左開⑵文書中「聯絡人」││││││00000000號函文(影本見本│欄位之「洪孟佳」印文1││││││院卷六第14頁)│枚││││││⑶領據(影本見本院卷六第14│⑶左開⑶文書中「領據人」││││││頁反面)│欄位之「洪孟佳」印文1││││││⑷參與比件之書面資料(參調│枚││││││卷第232至233頁)│││├────┴────┴──────┴─────────────┴────────────┤││事實:│││林右正得知上列興辦機關辦理上列公共藝術設置案,其為能在上列公共藝術設置案中得標,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未經洪孟佳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11月26日(起訴書記載為「98年11月27│││日」,應予更正)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用洪孟佳之│││名義,偽造洪孟佳參與上列公共藝術設置案比件之書面資料,且在授權書之「蓋印」欄位偽造「洪│││孟佳」之印文1枚,並偽造洪孟佳向上列興辦機關請領材料補助費之函文,並在該函文之「聯絡人│││」欄位偽造「洪孟佳」之印文1枚,復在領據之「領據人」欄位偽造「洪孟佳」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洪孟佳提案參與上列公共藝術設置案之比件、洪孟佳授權曾俊瑋處理上列公共藝術設置案之開│││標、說明、減價與退押標金等事務,以及洪孟佳向上列興辦機關請領並收到材料補助費7,500元等│││意思,林右正再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交上開文件予上列興辦機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孟佳及上列興辦機關對於參加比件者資訊管理之正確性。││├───────────────────────────────────────────┤││論罪科刑及沒收:│││林右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授│││權書上偽造之「洪孟佳」印文壹枚、洪孟佳99年1月4日佳字0000000000號函文上偽造之「洪孟佳│││」印文壹枚、領據上偽造之「洪孟佳」印文壹枚,均沒收之。│├──┼────┬────┬──────┬─────────────┬────────────┤│4│起訴書犯│臺中市北│老舊校舍拆除│⑴「臺中市北屯區北屯國民小│⑴左開⑴文書中「立書人(│││罪事實欄│屯區北屯│及改建工程公│學老舊校舍拆除及改建工程│團體)」欄位之「洪孟佳│││壹、十一│國民小學│共藝術設置案│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邀請比│」署名1枚、印文1枚││││││件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六│⑵左開⑵文書中「立據人」││││││第18頁反面)│欄位之「洪孟佳」印文1││││││⑵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六第│枚││││││17頁反面)│⑶左開⑶文書中「授權代表││││││⑶臺中市北屯區北屯國民小學│人簽名」欄位之「洪孟佳││││││老舊校舍拆除及改建工程公│」印文1枚││││││共藝術設置計畫邀請比件報│││││││名表(影本見本院卷六第18│││││││頁)│││││││⑷參與比件之書面資料(參調│││││││卷第332至333頁)│││├────┴────┴──────┴─────────────┴────────────┤││事實:│││林右正得知上列興辦機關辦理上列公共藝術設置案,其為能在上列公共藝術設置案中得標,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未經洪孟佳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10月1日(起訴書記載「100年1月7│││日」,應予更正)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用洪孟佳之│││名義,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拆除及改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邀請比件同意│││書之「立書人(團體)」欄位偽造「洪孟佳」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並偽造洪孟佳參與上列公共藝│││術設置案比件之書面資料,且在切結書之「立據人」欄位偽造「洪孟佳」之印文1枚,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拆除及改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邀請比件報名表之「授權代表人簽名│││」欄位偽造「洪孟佳」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洪孟佳接受本案之比件邀請、洪孟佳提案參與上列公│││共藝術設置案之比件、洪孟佳切結其本人為個體藝術家,在上列公共藝術設置案無參與任何團隊,│││及洪孟佳保證遵守邀請比件簡章之各項規定,同時證明提送資料皆正確無誤,且同意將此作品提供│││上列公共藝術設置案非營利之相關攝影、宣傳、印刷、公開展覽及公開播送之用途等意思,林右正│││再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交上開文件予上列興辦機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孟│││佳及上列興辦機關對於參加比件者資訊管理之正確性。││├───────────────────────────────────────────┤││論罪科刑及沒收:│││林右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臺中市北屯區北屯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拆除及改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邀請比件同意書上偽造之│││「洪孟佳」署名壹枚及印文壹枚、切結書上偽造之「洪孟佳」印文壹枚、臺中市北屯區北屯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拆除及改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邀請比件報名表上偽造之「洪孟佳」印文壹枚,均沒│││收之。│└──┴───────────────────────────────────────────┘附表二(事實三部分):
┌──┬────┬────┬──────┬─────────────┬────────────┐│編號│起訴書之│興辦機關│公共藝術設置│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名、印文│││犯罪事實││案│││├──┼────┼────┼──────┼─────────────┼────────────┤│1│起訴書犯│嘉義縣立│老舊校舍整建│⑴嘉義縣立鹿草國民中學公共│⑴左開⑴文書中「受邀藝術│││罪事實欄│鹿草國民│公共藝術設置│藝術設置邀請比件初步接受│家(簽名)」欄位之「陳│││壹、八│中學│案│邀請比件同意書(影本見本│嘉湧」署名1枚││││││院卷六第11頁反面)│⑵左開⑵文書中「授權代表││││││⑵嘉義縣立鹿草國民中學公共│人簽名」欄位之「陳嘉湧││││││藝術邀請比件報名表(影本│」印文1枚││││││見本院卷六第4頁反面)│⑶左開⑶文書中「蓋印」欄││││││⑶授權書(影本見本院卷六第│位之「陳嘉湧」印文1枚││││││4頁)│⑷左開⑷文書中「簽名」欄││││││⑷鹿草國中公共藝術設置徵選│位之「陳嘉湧」署名1枚││││││小組會議邀請比件簽到簿(│││││││影本見調卷第252頁)│││││││⑸參與比件之書面資料(參本│││││││院卷六第5至11頁)│││├────┴────┴──────┴─────────────┴────────────┤││事實:│││林右正得知上列興辦機關辦理上列公共藝術設置案,其為能在上列公共藝術設置案中得標,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未經陳嘉湧之同意或授權,於97年5月30日(起訴書記載「98年11月27日│││」,應予更正)前某時許,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嘉湧」印章1枚,並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用陳嘉湧之名義,偽造陳嘉湧參與上列公共藝術設置案比│││件之文件,並在嘉義縣立鹿草國民中學公共藝術設置邀請比件初步接受邀請比件同意書之「受邀藝│││術家(簽名)」欄位偽造「陳嘉湧」之署名1枚,及持上開盜刻之印章在嘉義縣立鹿草國民中學公│││共藝術邀請比件報名表之「授權代表人簽名」欄位、授權書之「蓋印」欄位蓋用「陳嘉湧」之印文│││各1枚,復在鹿草國中公共藝術設置徵選小組會議邀請比件簽到簿之「簽名」欄位偽造「陳嘉湧」│││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陳嘉湧願遵守與配合上列興辦機關之初步計畫程序接受比件邀請、陳嘉湧提│││案參與此公共藝術設置案之比件、陳嘉湧保證遵守邀請比件簡章之各項規定,入選後將完成各項簽│││約手續,同時證明報名表上資料皆正確無誤,且同意將此作品提供上列興辦機關作為公共藝術審議│││相關作業所需之攝影、宣傳、印刷、公開展覽及公開播放之用、陳嘉湧授權吳東倫處理上列公共藝│││術設置案之開標、說明、減價與退押標金等事務,及陳嘉湧親自參與徵選小組會議等意思,林右正│││再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交上開文件予上列興辦機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嘉│││湧及上列興辦機關對於參加比件者資訊管理之正確性。││├───────────────────────────────────────────┤││論罪科刑及沒收:│││林右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嘉 │││義縣立鹿草國民中學公共藝術設置邀請比件初步接受邀請比件同意書上偽造之「陳嘉湧」署名壹枚│││、嘉義縣立鹿草國民中學公共藝術邀請比件報名表上偽造之「陳嘉湧」印文壹枚、授權書上偽造之│││「陳嘉湧」印文壹枚、鹿草國中公共藝術設置徵選小組會議邀請比件簽到簿上偽造之「陳嘉湧」署│││名壹枚、偽造之「陳嘉湧」印章壹枚,均沒收之。│├──┼────┬────┬──────┬─────────────┬────────────┤│2│起訴書犯│臺中市大│東觀樓100年│⑴教育部補助上楓國小(東觀│⑴左開⑴文書中「自然人或│││罪事實欄│雅區上楓│度老舊校舍整│樓)100年度國民中小學老│授權代表人簽名」欄位之│││壹、二十│國民小學│建計畫硬體工│舊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公│「陳嘉湧」印文1枚│││三││程公共藝術設│共藝術設置計畫案邀請比件│⑵左開⑵文書中之「寄件人│││││置案│報名表(影本見本院卷六第│簽名」欄位之「陳嘉湧」││││││20頁反面)│署名共5枚(1式5聯)││││││⑵寄送比件書面資料之宅急便│││││││託運單(代收店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六第20頁)│││││││⑶參與比件之書面資料(參調│││││││卷第666至667頁)│││├────┴────┴──────┴─────────────┴────────────┤││事實:│││林右正得知上列興辦機關辦理上列公共藝術設置案,其為能在上列公共藝術設置案中得標,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未經陳嘉湧之同意或授權,於102年5月26日(起訴書記載「102年5月│││31日」,應予更正)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用陳嘉湧│││之名義,偽造陳嘉湧參與上列公共藝術設置案比件之書面資料,並持上開偽刻之「陳嘉湧」印章在│││教育部補助上楓國小(東觀樓)100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案邀請比件報名表之「自然人或授權代表人簽名」欄位蓋用「陳嘉湧」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陳嘉│││湧提案參與上列公共藝術設置案之比件,及陳嘉湧保證遵守邀請比件簡章之各項規定,同時證明提│││送資料皆正確無誤,且同意將此作品提供上列公共藝術設置案非營利之相關攝影、宣傳、印刷、公│││開展覽及公開播放之用途等意思,並在宅急便託運單上填載:收件人為「 鍾義豐 總務主任」、收貨│││地址為「臺中市○○區○○村○○街○○○號」、電話為「(00)00000000」,寄件地址為「南投縣○○○○○鄉○○村○○巷0號」、手機為「0000000000」,品名為「文件」,復在上揭宅急便託運單「│││寄件人簽名」欄位偽造「陳嘉湧」之署名1枚,並以複寫之方式在其後4聯之相同欄位上偽造「陳│││嘉湧」之署名共4枚(宅急便託運單為1式5聯,包括顧客收執聯、會計聯、代收店收執聯、配送│││聯、黏貼聯等各聯,除顧客收執聯由顧客收執自存外,其餘4聯皆交付予超商店員,以利進行後續│││包裹處理),用以表示陳嘉湧委託寄送文件之意思,再將上開宅急便託運單及偽造之參與比件書面│││資料一併交予不知情之超商店員以行使之,復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上開參與比件書面資料持交予│││上列興辦機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嘉湧、上列興辦機關對於參加比件者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貨│││運業者對於物品來源、安全及退件等管理之正確性。││├───────────────────────────────────────────┤││論罪科刑及沒收:│││林右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教│││育部補助上楓國小(東觀樓)100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案│││邀請比件報名表上偽造之「陳嘉湧」印文壹枚、一式五聯宅急便託運單上偽造之「陳嘉湧」署名伍│││枚、偽造之「陳嘉湧」印章壹枚,均沒收之。│└──┴───────────────────────────────────────────┘附表三(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編號│起訴之犯│興辦機關│公共藝術設│徵選方式│執行小組│徵選小組│參與比件、│得標者│備註│││罪事實││置案││成員/初│成員/決│徵選藝術家│││││││││選委員│選委員││││├──┼────┼────┼─────┼────┼────┼────┼─────┼─────┼─────┤│1│起訴書犯│行政院海│ 加祿 廳舍新│公開徵選│林右正│林右正、│宇田工作室│歐啦工作室││││罪事實欄│岸巡防署│建工程公共│││吳怡葵、│、歐啦(HO│(藝術家:││││壹、一│海岸巡防│藝術設置案│││陳昱銘│LA)工作室│林維訓、張│││││總局南部│件│││││ 紹培 )│││││地區巡防│││--------│--------│----------││││││局│││共7位│共7位│共12家││││├────┴────┴─────┴────┴────┴────┴─────┴─────┴─────┤││相關書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2年9月3日南局督字第1020012146號函所附後勤科簽、公│││共藝術設置執行小組人員建議名單、工作時程與預定進度、執行小組名單、評審會議成員名單、鑑價小組成員│││名單、「加祿廳舍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勞務採購投標須知、最有利標評選須知、投標廠商目錄、徵選作業│││會議簽到冊、採購科簽、採購評選統計表、採購評選作業簡報答詢及評選簽到冊、公共藝術委託製作及設置公│││開評選階段評分表、歐啦工作室服務建議書封面、勘驗及驗收記錄、支出收據憑證用紙、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分批(期)付款表(調卷第82至111頁)││├────────────────────┬───────────────────────────┤││評分標準(調卷第100頁):│起訴法條(補充論告):│││與甄選主體的符合程度及藝術表現(60%)│參與之人: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42條第1項│││公共藝術設置安全性與可行性(10%)│------------------------------------------------------│││藝術品主題與地域關係(20%)│林右正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簡報及執行能力(10%)│------------------------------------------------------││││陳枝明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2│起訴書犯│國立台東│二期學生宿│公開徵選│林右正│林右正│宇田工作室│宇田工作室││││罪事實欄│大學附屬│舍公共藝術│(初選、│││(洪孟佳)│(洪孟佳)││││壹、二│體育高級│設置案│決選)│--------│--------│----------││││││中學│││共7位(│共7位(│初選共13家│││││││││1位請假│1位請假│、決選共3│││││││││)│)│家││││├────┴────┴─────┴────┴────┴────┴─────┴─────┴─────┤││相關書證:│││國立台東大學附屬體育高級中學二期學生宿舍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調卷第112至134頁)││├────────────────────┬───────────────────────────┤││評分標準(調卷第124頁):│起訴法條(補充論告):│││總體藝術主題與創意(40%)│參與之人: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42條第1項│││民眾與師生參與計畫(15%)│------------------------------------------------------│││規劃合理性與可執行性(15%)│林右正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美化環境與校園景觀融合(15%)││││安全性與管理維護難易度(15%)││├──┼────┬────┬─────┬────┼────┬────┬─────┬─────┬─────┤│3│起訴書犯│國立屏東│理學大樓公│公開徵選│原有林右│吳怡葵│宇田工作室│宇田工作室││││罪事實欄│大學(原│共藝術設置││正,後改││、陳枝明│││││壹、三│國立屏東│計畫案││為他人││││││││教育大學││││--------│----------││││││)││││共5位│共3家││││├────┴────┴─────┴────┴────┴────┴─────┴─────┴─────┤││相關書證:│││國立屏東教育大學102年9月6日屏東教大總字第1020010812號函所附營繕組簽、公共藝術執行小組建議名單│││、評審會議成員建議名單、理學大樓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案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理學大樓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報告書(調卷第135至156頁)││├────────────────────┬───────────────────────────┤││評分標準(調卷第144頁):│起訴法條(補充論告):│││總體藝術主題與創意(40%)│參與之人: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42條第1項│││規劃合理性與可執行性(15%)│------------------------------------------------------│││校園景觀融合與環境美化(15%)│林右正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安全性與管理維護(10%)││││師生及民眾參與計畫(10%)││││近年工作實績或代表作品(10%)││├──┼────┬────┬─────┬────┼────┬────┬─────┬─────┬─────┤│4│起訴書犯│新北市鶯│老舊危險校│邀請比件│陳燕如│陳燕如│歐啦工作室│歐啦工作室│洪孟佳之部│││罪事實欄│歌區鶯歌│舍整建工程││││、陳枝明、││分,為林右│││壹、五│國民小學│公共藝術設││││陳昱銘、洪││正偽造其名│││││置案││││孟佳││義參加比件│││││││--------│--------│----------││(上開有罪│││││││共7位(│共8位│共邀請5家││部分)│││││││1位請假││,參與徵選│││││││││)││共4家││││├────┴────┴─────┴────┴────┴────┴─────┴─────┴─────┤││相關書證:│││新北市鶯歌區鶯歌國民小學102年9月12日新北鶯國總字第1025874781號函所附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調卷第175至193頁)、新北市鶯歌區鶯歌國民小學105年12月9日新北鶯歌小總字第105534│││7040號函所附邀請比件藝術家簽到表、新建校舍工程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邀請比件簡章、邀請比件藝術│││家(本院卷六第22至59頁)││├────────────────────┬───────────────────────────┤││評分標準(調卷第177頁):│起訴法條(補充論告):│││整體規劃及創意能力(40%)│參與之人: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42條第1項│││作品與基地和地方之融合性(25%)│------------------------------------------------------│││安全性與可行性(25%)│林右正: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詐欺取財、背信、政府採購法│││經驗及履約能力(10%)│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如上述│├──┼────┬────┬─────┬────┼────┬────┬─────┬─────┬─────┤│5│起訴書犯│彰化縣二│老舊校舍整│邀請比件│*無本案│吳怡葵│宇田工作室│陳枝明│洪孟佳之部│││罪事實欄│林鎮二林│建公共藝術││被告││(洪孟佳)││分,為林右│││壹、六│高級中學│設置案││││、陳枝明││正偽造其名││││││││--------│----------││義參加比件││││││││共6位│共邀請3家││(上開有罪│││││││││,第3家來││部分)│││││││││不及送件││││├────┴────┴─────┴────┴────┴────┴─────┴─────┴─────┤││相關書證:│││彰化縣立二林高級中學102年9月2日二中總字第1020006967號函所附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報告書(調卷第194至213頁)、彰化縣二林高級中學公共藝術邀請比件報名表(本院卷六第60頁)││├────────────────────┬───────────────────────────┤││本件卷內並無評分標準,參考徵選會議紀錄,│起訴法條(補充論告):│││委員詢問藝術家之問題(調卷第196至199頁)│參與之人: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42條第1項│││:│------------------------------------------------------│││作品設計及創意能力│陳枝明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作品與學校環境之相融性│------------------------------------------------------│││安全性及可行性│林右正: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詐欺取財、背信、政府採購法││││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如上述│├──┼────┬────┬─────┬────┼────┬────┬─────┬─────┬─────┤│6│起訴書犯│彰化縣立│多功能活動│邀請比件│林崇宏│林崇宏、│歐啦工作室│歐啦工作室│洪孟佳之部│││罪事實欄│北斗國民│中心增建工│││簡源忠(│、陳枝明、││分,為林右│││壹、七│中學│程公共藝術│││起訴書漏│洪孟佳││正偽造其名│││││設置案│││載)│││義參加比件│││││││--------│--------│----------││(上開有罪│││││││共5位│共6位│共邀請3家││部分)││├────┴────┴─────┴────┴────┴────┴─────┴─────┴─────┤││相關書證:│││彰化縣立北斗國民中學102年9月16日北國中總字第1020004521號函所附公共藝術設置契約、開會通知單、公│││共藝術執行小組會議簽到表、推薦藝術家選取總表、選取表、徵選會議簽到表、歐啦工作室服務建議書、陳枝│││ 明服 務建議書、洪孟佳計畫書、邀請比件報名表、歐啦工作室99年4月2日歐字0000000000號函、勘驗記錄、│││領據(調卷第214至238頁)、彰化縣立北斗國民中學105年12月7日北國中總字第1050005197號函所附授權│││書、徵選會議簽到表、洪孟佳99年1月4日佳字0000000000號函、領據(本院卷六第12至15頁)、彰化縣立北│││斗國民中學106年8月17日北國中總字第1060003275號函所附公共藝術設置執行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簽到表│││、第二次會議紀錄、簽到表、邀請比件簡章(本院卷七第27至50頁)││├────────────────────┬───────────────────────────┤││評分標準(本院卷七第41頁):│起訴法條(補充論告):│││整體規劃及創意能力(40%)│參與之人: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42條第1項│││作品與基地和地方之融合性(25%)│------------------------------------------------------│││安全性與可行性(25%)│林右正: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詐欺取財、背信、政府採購法│││經驗及履約能力(10%)│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如上述│├──┼────┬────┬─────┬────┼────┬────┬─────┬─────┬─────┤│7│起訴書犯│嘉義縣立│老舊校舍整│邀請比件│林崇宏│林崇宏│陳嘉湧、歐│歐啦工作室│陳嘉湧之部│││罪事實欄│鹿草國民│建公共藝術││││啦工作室、││分,為林右│││壹、八│中學│設置案││││宇田工作室││正偽造其名│││││││--------│--------│----------││義參加比件│││││││共5位│共7位(│共邀請3家││(上開有罪││││││││1位請假│││部分)││││││││)│││││├────┴────┴─────┴────┴────┴────┴─────┴─────┴─────┤││相關書證:│││嘉義縣立鹿草國民中學102年9月5日嘉鹿中總字第1020003125號函所附公共藝術設置執行小組會議記錄、邀│││請比件藝術家審查總表、評審會議評分表、徵選過程紀錄、宇田工作室服務說明書、歐啦工作室服務建議書、│││陳嘉湧服務建議書、驗收紀錄、支出憑證單(調卷第239至261頁)、嘉義縣立鹿草國民中學105年12月2日│││嘉鹿中總字第1050004759號函所附授權書、公共藝術邀請比件報名表、陳嘉湧服務建議書、嘉義縣立鹿草國民│││中學公共藝術設置邀請比件初步接受邀請比件同意書(本院卷六第3至11頁反面)││├────────────────────┬───────────────────────────┤││評分標準(調卷第245頁):│起訴法條(補充論告):│││整體規劃及創意能力(40%)│參與之人: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42條第1項│││作品與基地之融合性(20%)│------------------------------------------------------│││安全性與可行性(30%)│林右正: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詐欺取財、背信、政府採購法│││經驗及履約能力(10%)│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如上述│├──┼────┬────┬─────┬────┼────┬────┬─────┬─────┬─────┤│8│起訴書犯│臺南市新│東西兩棟老│邀請比件│*無本案│*無本案│宇田工作室│││││罪事實欄│營區(原│舊校舍拆除││被告│被告││││││壹、九│台南縣新│重建工程公││││││││││營市)新│共藝術設置││││││││││營國民小│案││││----------││││││學│││││共邀請3家││││├────┴────┴─────┴────┴────┴────┴─────┴─────┴─────┤││相關書證:│││台南縣新營市新營國民小學東西兩棟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案完成報告書(調卷第262至275頁)││├────────────────────┬───────────────────────────┤││本件卷內並無評分標準,參考徵選會議紀錄,│起訴法條(補充論告):│││委員之意見(調卷第271至272頁):│林右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作品設計及創意能力│------------------------------------------------------│││作品與學校環境之相融性│陳枝明: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師生、民眾與作品之互動性││├──┼────┬────┬─────┬────┼────┬────┬─────┬─────┬─────┤│9│起訴書犯│高雄市前│校園整體規│公開徵選│陳燕如、│陳燕如、│歐啦工作室│決議停止徵││││罪事實欄│鎮區紅毛│劃暨校舍新│(初選、│林崇宏、│林崇宏、│、泓邑公司│選││││壹、十│港國民小│建工程公共│決選)│簡源忠│簡源忠│、陳昱銘、││││││學│藝術設置案││││宇田工作室│││││││││--------│--------│----------│││││││││共9位│共9位(│初選共14家││││││││││1位未到│、決選共5││││││││││)│家││││├────┴────┴─────┴────┴────┴────┴─────┴─────┴─────┤││相關書證:│││高雄市前鎮區紅毛港國民小學99年8月5日高市紅毛港總字第0990001228號函、公共藝術徵選初選入選名單、│││總務處簽、徵選結果彙整表、初選會議徵選委員圈選總表、徵選小組初選會議簽到表、總務處簽、決選會議會│││議紀錄、決選會議委員簽到表、力邦工作室函、歐啦工作室函、泓邑公司說明書、宇田工作室服務建議書、泓│││邑公司服務建議書、陳昱銘服務建議書、歐啦工作室服務建議書(調卷第276至303頁)││├────────────────────┬───────────────────────────┤││本件卷內無評分標準,本案選出決選名單後,│起訴法條(補充論告):│││即因廠商檢舉疑義而決議停止徵選。│參與之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同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10│起訴書犯│臺中市北│老舊校舍拆│邀請比件│林右正、│林右正(│宇田工作室│宇田工作室│泓邑公司與│││罪事實欄│屯區北屯│除及改建工││林崇宏、│請假)、│、洪孟佳││北屯國小簽│││壹、十一│國民小學│程公共藝術││簡源忠│林崇宏、│││訂委託專案│││││設置案│││簡源忠│││管理契約(│││││││││││調卷第307│││││││││││至310頁)│││││││--------│--------│----------││----------│││││││共5位│共5位│共邀請3家││洪孟佳之部│││││││││││分,為林右│││││││││││正偽造其名│││││││││││義參加比件│││││││││││(上開有罪│││││││││││部分)││├────┴────┴─────┴────┴────┴────┴─────┴─────┴─────┤││相關書證:│││臺中市北屯區北屯國民小學102年9月5日北屯小人字第1020003811號函所附總務處簽、老舊校舍拆除及整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案委託專業管理辦理契約書副本、支出憑證粘存單、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執行小組候選名單│││、執行小組會議紀錄、邀請藝術家票選結果總表、票選表、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洪孟佳服務建議書、宇│││田工作室服務建議書、 洪淑儀 計畫書、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報告書(調卷第304至346頁)、公共藝術設置邀請│││比件廠商簽到表、徵選小組會議廠商抽籤序號表、切結書、邀請比件報名表、邀請比件同意書(本院卷六第16│││至18頁反面)、臺中市北屯區北屯國民小學106年8月21日北屯小總字第1060004085號函所附邀請比件簡章(│││本院卷七第51至60頁)││├────────────────────┬───────────────────────────┤││評分標準(本院卷七第57頁):│起訴法條(補充論告):│││作品趣味性及創意性(35%)│參與之人: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42條第1項│││與基地環境的融合度(20%)│------------------------------------------------------│││安全性及可行性(15%)│陳枝明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師生民眾參與(10%)│------------------------------------------------------│││經費與維護計畫合理性(10%)│林右正: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詐欺取財、背信、政府採購法│││簡報與問答(10%)│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如上述│├──┼────┬────┬─────┬────┼────┬────┬─────┬─────┬─────┤│11│起訴書犯│臺南市新│實習教室整│邀請比件│林崇宏│陳燕如、│陳枝明、歐│陳枝明│泓邑公司與│││罪事實欄│營區國立│建工程公共│││林崇宏、│啦工作室││新營高職簽│││壹、十二│新營高級│藝術設置案│││簡源忠│││訂委託專案││││工業職業│││││││管理契約(││││學校│││--------│--------│----------││調卷第348│││││││共5位│共7位│共邀請3家││至350頁)││├────┴────┴─────┴────┴────┴────┴─────┴─────┴─────┤││相關書證:│││國立新營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02年9月9日營工總字第1020002867號函所附公共藝術案委託專業管理辦理契約│││書、總務處簽、執行小組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執行小組會議紀錄、執行小組會議簽到表、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徵選小組正、備選名單、邀請比件藝術家評分總表、徵選會議序位法序位評比表、邀請比件藝術家簽到表、徵│││選會議會議簽到表、公共藝術設置徵選結果報告書、陳枝明服務建議書、歐啦工作室服務建議書、 李億勳 計劃│││書、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報告書(調卷第347至380頁)││├────────────────────┬───────────────────────────┤││評分標準(調卷第357頁):│起訴法條(補充論告):│││總體藝術主題及創意表現(35%)│參與之人: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42條第1項│││與建築環境融合度(30%)│------------------------------------------------------│││安全性與可行性(20%)│林右正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民眾參與(15%)│------------------------------------------------------││││陳枝明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12│起訴書犯│臺南市關│新校舍新建│邀請比件│陳燕如│陳燕如、│泓邑工作室│陳昱銘││││罪事實欄│廟區關廟│工程公共藝│││林崇宏(│、陳枝明、│││││壹、十三│國民小學│術設置案│││請假)│陳昱銘│││││││││--------│--------│----------│││││││││共5位│共7位(│共邀請3家││││││││││2位請假│││││││││││、1位未│││││││││││到)│││││├────┴────┴─────┴────┴────┴────┴─────┴─────┴─────┤││相關書證:│││臺南市關廟區關廟國民小學102年9月9日關廟小總字第1021028926號函所附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邀請比件藝術家審查總表、徵選會議序位法序位評比表、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泓邑工作室│││服務建議書、陳昱銘服務建議書、陳枝明服務建議書、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報告書(調卷第381至408頁)、臺│││南市關廟區關廟國民小學104年10月1日關廟小總字第1041053332號函所附徵選會議簽到表(本院卷二第6至│││7頁)、臺南市關廟區關廟國民小學105年10月26日關廟小總字第1051174743號函所附單據、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領據(本院卷四第77至80頁)││├────────────────────┬───────────────────────────┤││評分標準(調卷第385頁):│起訴法條(補充論告):│││整體規劃及創意能力(40%)│參與之人: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42條第1項│││作品與基地之融合性(30%)│------------------------------------------------------│││安全性與可行性(20%)│林右正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經驗及履約能力(10%)│------------------------------------------------------││││陳昱銘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13│起訴書犯│屏東縣潮│明德樓整建│邀請比件│林崇宏│林崇宏│林右正、林│林右正│泓邑公司與│││罪事實欄│州鎮國立│工程公共藝││││維訓││潮州高中簽│││壹、十四│潮州高級│術設置案││││││訂專業服務││││中學│││││││委託合約書│││││││││││(調卷第41│││││││--------│--------│----------││2至413頁│││││││共5位│共5位│共邀請3家││)││├────┴────┴─────┴────┴────┴────┴─────┴─────┴─────┤││相關書證:│││國立潮州高級中學102年9月10日潮中總字第1020002570號函所附總務處庶務組簽、泓邑公司100年12月30日│││泓字0000000000號函、公共藝術設置專業服務委託合約書、領據、執行小組會議紀錄、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案徵│││選結果報告書、設置完成報告書(調卷第409至427頁)││├────────────────────┬───────────────────────────┤││評分標準(調卷第419頁):│起訴法條(補充論告):│││總體藝術主題及創意表現(35%)│參與之人: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42條第1項│││作品與基地和地方之融合性(20%)││││安全性與可行性(20%)││││民眾參與計畫(15%)││││簡報及答詢(10%)││├──┼────┬────┬─────┬────┼────┬────┬─────┬─────┬─────┤│14│起訴書犯│臺南市仁│一、二期老│邀請比件│陳燕如│陳燕如│簡源忠、吳│吳怡葵│泓邑公司與│││罪事實欄│德區仁德│舊校舍整建││││怡葵、陳昱││仁德國小簽│││壹、十五│國民小學│工程公共藝││││銘││訂委託專業│││││術設置案││││││管理辦理契│││││││││││約書(調卷│││││││--------│--------│----------││第454至45│││││││共5位│共6位│共邀請3家││7頁)││├────┴────┴─────┴────┴────┴────┴─────┴─────┴─────┤││相關書證:│││臺南市仁德區仁德國民小學一、二期老舊校舍整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案設置計畫書、公共藝術設置案委託專業│││管理辦理契約書、執行小組委員正備選勾選名單、邀請比件簡章、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調卷第428至46│││9頁)││├────────────────────┬───────────────────────────┤││評分標準(調卷第431頁):│起訴法條(補充論告):│││總體藝術主題及創意表現(35%)│參與之人: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42條第1項│││作品與基地環境之融合性(30%)│------------------------------------------------------│││安全性與可行性(20%)│林右正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民眾參與計畫(15%)│------------------------------------------------------││││吳怡葵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15│起訴書犯│屏東縣東│老舊校舍興│邀請比件│林右正│林右正│歐啦工作室│歐啦工作室││││罪事實欄│港鎮屏東│建工程公共││││、宇田工作│││││壹、十六│縣立東港│藝術設置案││││室││││││高級中學│││--------│--------│--------│││││││││共5位│共5位│共邀請2家││││├────┴────┴─────┴────┴────┴────┴─────┴─────┴─────┤││相關書證:│││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102年9月4日屏東中總字第1020006129號函所附總務處簽、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宇│││田工作室服務建議書、歐啦工作室服務建議書、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報告書(調卷第470至491頁)││├────────────────────┬───────────────────────────┤││本件卷內並無評分標準,參考會議紀錄,委員│起訴法條(補充論告):│││詢問藝術家之問題(調卷第475至477頁):│參與之人: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42條第1項│││作品設計及創意能力│------------------------------------------------------│││作品與學校環境之相融性│林右正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師生、民眾與作品之互動││││安全性及可行性││├──┼────┬────┬─────┬────┼────┬────┬─────┬─────┬─────┤│16│起訴書犯│臺南市新│98年度老舊│邀請比件│*無本案│*無本案│宇田工作室│宇田工作室│泓邑公司與│││罪事實欄│化區新化│校舍拆除及││被告│被告│、林維訓││新化國小簽│││壹、十七│國民小學│重建工程公││││││訂專業服務│││││共藝術設置││││││案委託合約│││││案││││││書(調卷第│││││││││----------││496至497│││││││││共邀請3家││頁)││├────┴────┴─────┴────┴────┴────┴─────┴─────┴─────┤││相關書證:│││臺南市新化區新化國民小學102年9月2日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4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案設置計畫書、公共藝術設置專業服務案委託合約書、執行小組會議紀錄、簽到表、邀請藝術家票│││選總表、邀請比件簡章草案、推薦藝術家資料、徵選會議會議紀錄、驗收紀錄、支出傳票(調卷第492至518│││頁)││├────────────────────┬───────────────────────────┤││評分標準(調卷第499頁):│起訴法條(論告):│││總體藝術主題及創意表現(40%)│參與之人: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42條第1項│││作品與基地和地方之融合性(20%)│------------------------------------------------------│││安全性與可行性(20%)│林右正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民眾參與計畫(10%)│------------------------------------------------------│││簡報及答詢(10%)│陳枝明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17│起訴書犯│彰化縣立│第三期教學│邀請比件│林崇宏、│林崇宏、│歐啦工作室│歐啦工作室│泓邑公司與│││罪事實欄│二林高級│大樓拆除重││簡源忠│簡源忠│、吳怡葵、││二林高中簽│││壹、十八│中學│建工程公共││││陳枝明││訂委託專業│││││藝術設置案││--------│--------│----------││管理辦理契│││││││共5位│共5位(│共邀請3家││約書(調卷││││││││1位請假│││第520至52││││││││)│││1頁)││├────┴────┴─────┴────┴────┴────┴─────┴─────┴─────┤││相關書證:│││彰化縣立二林高級中學三期教學大樓公共藝術設置案委託專業管理辦理契約書、總務處簽、執行委員正備選勾│││選表、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報告書、歐啦工作室設置計畫、吳怡葵服務建議書、陳枝│││明服務建議書(調卷第519至541頁)││├────────────────────┬───────────────────────────┤││本件卷內並無評分標準,參考徵選會議紀錄,│起訴法條(補充論告):│││委員詢問藝術家之問題(調卷第529至531頁│參與之人: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42條第1項│││):│------------------------------------------------------│││作品設計及創意能力│林右正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作品與學校環境之相融性││││師生、民眾與作品之互動││││安全性及可行性││├──┼────┬────┬─────┬────┼────┬────┬─────┬─────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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字第1020004120號函所附公共藝術設置專業服務案委託合約│││書、公開徵選簡章、徵選會議-初選簽到表、公開徵選藝術家(團隊)-初選圈選表、初選圈選結果總表、徵│││選會議-決選評選總表、序位法序位評比表、簽到表、藝術家簽到表、宇田工作室服務建議書、劉芳婷服務建│││議書、林維訓服務建議書(調卷第630至656頁)││├────────────────────┬───────────────────────────┤││評分標準(調卷第645頁):│起訴法條(補充論告):│││總體藝術主題及創意表現(35%)│參與之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同法第342條第2│││作品與基地之融合性(20%)│項、第1項│││安全性與可行性(15%)││││民眾參與計畫(20%)││││簡報及答詢(10%)││├──┼────┬────┬─────┬────┼────┬────┬─────┬─────┬─────┤│22│起訴書犯│臺中市大│東觀樓100│邀請比件│簡源忠│簡源忠│陳嘉湧、宇│未簽約│泓邑公司與│││罪事實欄│雅區上楓│年度老舊校││││田工作室││上楓國小簽│││壹、二十│國民小學│舍整建計畫││││││訂專業服務│││三││硬體工程公││││││委託合約書│││││共藝術設置││││││(調卷第65│││││案││││││8至659頁│││││││││││)│││││││--------│--------│----------││----------│││││││共5位│共5位│共邀請3家││陳嘉湧之部│││││││││││分,為林右│││││││││││正偽造其名│││││││││││義參加比件│││││││││││(上開有罪│││││││││││部分)││├────┴────┴─────┴────┴────┴────┴─────┴─────┴─────┤││相關書證:│││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民小學102年9月3日上楓小字第1020003583號函所附公共藝術設置專業服務委託合約書│││、簽、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執行小組候選名單、徵選會議簽到表、執行小組邀請藝術家票選總表、徵選會議評│││選總表、陳嘉湧服務建議書、宇田工作室服務建議書、洪淑儀服務建議書(調卷第657至670頁)、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民小學105年12月5日上楓小字第1050005590號函所附陳嘉湧之宅急便託運單影本、邀請比件報名│││表、陳嘉湧比件資料光碟影像(本院卷六第19至21頁)││├────────────────────┬───────────────────────────┤││本件卷內無相關評分資料。│起訴法條(補充論告):││││參與之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同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林右正: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詐欺取財未遂、背信未遂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如上述│├──┼────┬────┬─────┬────┼────┬────┬─────┬─────┬─────┤│23│起訴書犯│高雄市彌│98年度校舍│公開徵選│陳燕如、│陳燕如、│林維訓、劉│未簽約│泓邑公司與│││罪事實欄│陀區彌陀│新建工程公│(初選、│吳怡葵│吳怡葵│芳婷、馮志││彌陀國中簽│││壹、二十│國民中學│共藝術設置│決選)│││正││訂專業服務│││四││案││--------│--------│----------││委託合約書│││││││共6位(│共6位(│初選共10家││(參調卷第│││││││2位請假│1位請假│、決選共3││672頁)│││││││)│)│家││││├────┴────┴─────┴────┴────┴────┴─────┴─────┴─────┤││相關書證:│││高雄市彌陀區彌陀國民中學總務處簽、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案徵選會議-初選簽到表、圈選結果總表、勾選表、│││徵選會議-決選簽到表、決選會議-評選總表、序位法序位評選表(調卷第671至690頁)││├────────────────────┬───────────────────────────┤││評分標準(調卷第686頁):│起訴法條(補充論告):│││總體藝術主題及創意表現(40%)│參與之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同法第342條第2│││作品與基地之融合性(30%)│項、第1項│││安全性與可行性(10%)││││民眾參與計畫(15%)││││簡報及答詢(5%)││├──┼────┬────┬─────┬────┼────┬────┬─────┬─────┬─────┤│24│起訴書犯│臺中市大│學生活動中│邀請比件│林右正(│林崇宏│林維訓、簡│未簽約│泓邑公司與│││罪事實欄│里區市立│心新建工程││後改為林││源忠││永隆國小簽│││壹、二十│永隆國民│公共藝術設││崇宏)││││訂專業服務│││五│小學│置案││--------│--------│----------││委託合約書│││││││共6位(│共6位(│共邀請3家││(調卷第69│││││││1位請假│1位請假│││3至694頁│││││││)│)│││)││├────┴────┴─────┴────┴────┴────┴─────┴─────┴─────┤││相關書證:│││臺中市大里區永隆國民小學102年9月6日永隆小字第1020003644號函所附公共藝術設置專業服務委託合約書│││、總務處簽、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執行小組候選名單、執行小組會議會議紀錄、簽到表、總務處簽、徵選會議│││會議議程表、簽到表、評選總表、 黃明志 服務建議書、簡源忠服務建議書、林維訓服務建議書(調卷第691至│││709頁)││├────────────────────┬───────────────────────────┤││本件卷內無相關評分資料。│起訴法條(補充論告):││││參與之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同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25│起訴書犯│臺中市東│興建多功能│邀請比件│林崇宏│林崇宏│陳昱銘、劉│未簽約│泓邑公司與│││罪事實欄│區進德國│活動中心工││││芳婷││進德國小簽│││壹、二十│民小學│程公共藝術││││││訂專業服務│││││││--------│--------│----------││委託合約書│││││││共5位(1│共5位(1│共邀請3家││(調卷第71│││││││位請假)│位請假)│,第3家放││2至713頁│││││││││棄││)││├────┴────┴─────┴────┴────┴────┴─────┴─────┴─────┤││相關書證:│││臺中市東區進德國民小學102年8月30日進小總字第1020003592號函、公共藝術設置專業服務委託合約書、總│││務處簽、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執行小組候選名單勾選表格、執行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徵選會議序位法序位評比│││表、邀請比件棄權聲明書、陳昱銘服務建議書、劉芳婷企劃書(調卷第710至731頁)││├────────────────────┬───────────────────────────┤││評分標準(調卷第722頁):│起訴法條(補充論告):│││總體藝術主題及創意表現(35%)│參與之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同法第342條第2│││作品與基地和地方之融合性(25%)│項、第1項│││安全性與可行性(20%)││││民眾參與計畫(10%)││││簡報及答詢(10%)││└──┴────────────────────┴───────────────────────────┘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本院卷一至本院卷八│├──┼─────────────┼─────────┤│2│102年度他字第596號卷│他卷一至他卷二│├──┼─────────────┼─────────┤│3│102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偵卷一│├──┼─────────────┼─────────┤│4│102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偵卷二│├──┼─────────────┼─────────┤│5│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卷│調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