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抗字第6號聲請人 黃耀烱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法定代理人 呂萬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對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本行)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於民國87年10月9日向一銀本行借款新台幣(下同)
170萬元(下稱系爭87年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清償前開借款,雙方並約定借款止期為89年10月9日,借貸期間以電腦轉帳,自聲請人設立於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下稱一銀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內,按月扣款14,223元清償前開借款。詎一銀恆春分行於89年10月27日未具理由,逕自甲帳戶領款55,000元抵銷聲請人自89年9月9日起至90年2月25日止之利息,而非抵銷系爭87年借款本金,惟系爭87年借款利息於90年2月25日前因尚未屆期,而未發生,自無足資抵銷之利息債權存在,是前開款項於抵銷系爭87年借款本金後,聲請人僅積欠一銀本行借款本金1,645,000元,而前開借款債權於89年10月27日聲請人與一銀本行成立借款本金1,645,000元之新債權後(下稱系爭89年借款),即不存在,此一事件乃未經法院判決之全新事件,而有確認系爭87年借款債權不存在及借據不存在之必要。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7年度訴字第431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以下合稱A確定判決),係以一銀本行於91年11月18日轉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之系爭89年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共1,944,073元存否為訴訟標的,其性質、金額均與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87年借款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亦非A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確定裁定逕予引用A確定判決,遽謂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且未就附件所示追加聲明為審理判斷,顯有裁判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發回屏東地院就附件所示起訴聲明、追加聲明更為裁判(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
㈡對一銀恆春分行聲請再審部分:
一銀恆春分行於90年2月25日系爭87年借款利息到期前,不得從甲帳戶轉帳扣款,竟於90年1月18日擅自從甲帳戶轉帳15,178元,同日再從聲請人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下稱一銀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領14,769元;嗣於90年1月30日自聲請人設在一銀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下稱丙帳戶)提領806元;於同年2月26日自甲帳戶提領12,271元,合計領款43,024元,均用以抵銷系爭87年借款利息,而非用以抵銷系爭89年借款利息,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小字第387號確定判決(下稱B確定判決)係以系爭87年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為其判斷基礎,惟系爭87年借款債權存否迄今仍未確定,一銀恆春分行復否認對聲請人有系爭87年借款債權存在,本件顯與作成B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不同,自非B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詎原確定裁定未命兩造提出答辯,亦未踐行公開辯論程序,且未就附件所示追加聲明為審理判斷,即逕予作成裁判,顯有裁判引用法規不當、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等違法情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發回屏東地院就附件所示聲請人之起訴聲明、追加聲明更為裁判(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以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並不在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列。又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原確定裁定有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存在:
查原確定裁定之主文為「抗告駁回」,理由欄則認定:聲請人於本件請求確認其與一銀本行間之系爭87年借款債權業已消滅,並確認系爭87年借款債權不存在暨借據作廢,係屬A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不得更行起訴,又聲請人請求一銀恆春分行賠償43,024元,則與B確定判決訴屬同一訴訟標的,且為該判決訴之聲明範圍內之事證,乃B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聲請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應予駁回等情,核與主文所示裁判結果一致(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16號卷,下稱抗字卷第18頁),要無主文與理由矛盾情形,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示再審事由存在,為不可採。
㈡原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聲請人前以系爭87年借款業經一銀本行自甲帳戶提領55,000
元,並拍賣抵押物受償,全數清償完畢而消滅為由,請求判決:①確認其與一銀本行間之系爭87年借款債權不存在;②一銀本行於91年10月31日偽造抵押債權1,944,073元債權證明書,確認於91年11月18日轉讓龍星昇公司超逾系爭89年借款之債權不存在,再轉讓予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之89年10月9日170萬元債權不存在;③系爭87年借款借據作廢(見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2頁),嗣經法院審理作成判斷,於A確定判決中認定:①一銀本行於91年11月18日將系爭87年借款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後,已於訴訟中自承該行對聲請人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聲請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一銀本行有何向其主張系爭87年借款債權存在情形,聲請人就此部分提起確認訴訟,顯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訴應予駁回;②龍星昇公司於受讓系爭87年借款債權後,已將強制執行後仍未受償之債權餘額654,987元,及自9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借據交付該公司,可見系爭87年借款借據已不在一銀本行及龍星昇公司持有中,一銀本行及龍昇星公司即無權將借據作廢,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予准許(訴字卷第31、36至37頁)等情明確,對照聲請人在A確定判決中所為前揭訴之聲明,與聲請人在本件提起如附件㈠所示聲明內容,並無二致,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就A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次提起訴訟,乃法不允許。
⑵又聲請人前以一銀恆春銀行在系爭87年借款利息於90年2月
25日屆期前,違約自甲帳戶提領43,024元清償系爭87年借款利息,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為由,訴請一銀恆春分行給付聲請人43,024元及自9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嗣經法院審理,認定聲請人就前開借款,曾與一銀本行及恆春分行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於系爭約定書第7條明定,一銀本行及恆春分行得將聲請人寄存在一銀本行及其分行之各種存款,逕行抵銷聲請人對一銀本行及其分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一銀恆春分行依約自得從甲帳戶領款抵銷聲請人之欠款,一銀恆春分行要無侵害聲請人權利情事,而判決聲請人敗訴,且未據聲請人提起上訴,該判決業於102年4月22日確定乙節,有卷附B確定判決及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27至28頁,訴字卷第58頁),對照聲請人在B確定判決中所為訴之聲明,與聲請人在本件提起如附件㈡所示聲明內容相同,依前引規定,聲請人就B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亦為法所不許。
⒊從而,聲請人就已經確定判決之同一訴訟標的重覆起訴,係
屬不能補正之瑕疵,依首揭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足採。
⒋至於聲請人主張在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38號確認債權
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以一銀本行將不存在系爭87年借款偽造1,944,073元之債權數額及借據後,將該虛偽權利讓與龍星昇公司,再讓與中華開發公司,暨一銀恆春分行自89年10月27日起至90年2月26日止,自甲帳戶內陸續領款共98,024元,用以抵銷前揭虛偽借款利息,均致聲請人之財產權益受損為由,追加請求就附件㈠㈡所示聲明為裁判,惟未據原確定裁定予以審酌部分(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抗字卷第2頁),僅涉及前程序第一審法院有無裁判脫漏,是否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聲請人執此為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其請求為無理由,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件:
一、聲請人之起訴聲明㈠確認一銀本行之系爭89年借款債權成立,系爭87年借款債權及借據不存在。
㈡確認一銀恆春分行應給付聲請人43,024元,及自90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及6個月以內按10%;逾6個月部分按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聲請人之追加聲明㈠確認一銀本行將不存在之系爭87年借款偽造為1,944,073元
債權,並將系爭87年借款債權暨借據讓與龍星昇公司,再轉讓予中華開發公司之債權及借據均不存在。
㈡一銀恆春分行應給付聲請人98,024元,及自89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及6個月以內按10%;逾6個月部分按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