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43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士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黃士原前於民國100年7月25日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惟被告黃士原均未收受該刑事判決,直至100年9月1日向書記官查詢,始得知該刑事判決已於100年8月1日寄存於派出所,被告黃士原旋於當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及舊城派出所查詢後,始在左營派出所領取刑事判決,並於100年9月6日委由律師提出上訴。茲被告黃士原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家中均有人居住,且住處1樓店面出租他人做生意,均未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及信箱或其他位置。況被告黃士原之住所應屬舊城派出所管轄,上開刑事判決竟寄存左營派出所,送達程序亦有違誤。是被告黃士原上訴並未逾期,原審以被告黃士原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上訴,即有未合。
二、經查,被告黃士原前於100年7月25日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該刑事判決經送達高雄市○○區○○○路○○○號被告黃士原住所,於100年8月1日寄存左營派出所,嗣被告黃士原於
100年9月6日提出上訴,經原審於100年9月22日以被告黃士原已逾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00年8月21日(原審誤為10
0年8月22日),乃裁定駁回上訴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50、56、63-65、68-69、73頁),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同法第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不能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應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依被告黃士原所述其住所在高雄市○○區○○○路○○○號,而1樓店面出租他人做生意之情,倘若屬實,則郵務人員於不能送達上開刑事判決時,應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並一份黏貼於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抗告人辯稱未見上開送達通知,是否可採,非無不能調查之方法。從而,被告黃士原抗告意旨以其於100年9月
1日領取刑事判決,而於100年9月6日提出上訴,其上訴並無逾期一節,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遽裁定駁回被告黃士原之上訴,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行調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