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
樓之1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5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因不了解訴訟程序,第1次開刑事庭就簡式審判,而本人已知錯,也有心面對,與被害者和解,請求庭上給本人一次機會。」等云云。
三、茲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被告本案犯罪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並詐取被害人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本件之罪,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之,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等語,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顯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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