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其霖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謝其霖於民國99年9月30日,在其所有位於嘉義縣大林鎮油車店附近之養雞場附設垃圾場內撿拾資源回收物資時,拾起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棄置之牛奶鐵罐,見重量不輕,在好奇心趨使下打開鐵罐查看,赫然發現其內藏放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6顆(含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8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8顆),與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共1顆(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5mm金屬彈頭而成)。詎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改造槍彈拾起,並將之藏放於其向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而持有之。嗣謝其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警方頃接獲謝其霖藏匿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且持有改造槍彈之線報,旋即安排警力於該址附近埋伏,而於99年10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見謝其霖返回前開處所而加以逮捕,復徵得謝其霖同意搜索其所租用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而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扣得前開改造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機關應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結果應亦如前述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均係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依前述情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進行鑑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990139171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依法有證據能力。另由本院受命法官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子彈鑑定有無殺傷力,有該局100年1月18日以刑鑑字第1000001836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28頁),雖屬傳聞證據,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認「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除前述鑑定報告外,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謝其霖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4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各該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第6頁;偵卷第
7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4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及現場查獲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8張(見警卷第18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0頁)為憑。復有扣案之槍彈可佐。且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適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子彈共17顆,其中9顆(即照片七、八,見偵卷第26頁)係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3顆試射,除1顆無法擊發外,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其中8顆(即照片九、十,見偵卷第26頁)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990139171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認扣案槍枝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9013917號鑑定書所附照片為同一把槍,自肉眼觀之,槍身與槍管之顏色同為黑色,但細看槍管底部周遭為銀色,應是土造金屬槍管漆成黑色無訛(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而本院就上開鑑定所餘之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6顆子彈,依職權再行囑託該局以試射法鑑定後,認前揭6顆未試射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0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01836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又經本院勘驗,認5顆為完整子彈、1顆雖為完整子彈,但有射擊過之痕痕而未擊發、另有12顆為彈殼,與前揭鑑定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而上開鑑定結果,因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6顆,應均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訛。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係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6顆,惟依上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辯護人雖指被告於警方詢問時主動提及拾獲上開扣案槍彈情
節,此部分自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予減刑。然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盧道基 到庭具結證稱:其接獲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且窩藏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並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步之線報,進行查證後,得悉被告為通緝犯,研判線報正確性極高,且臆測扣案槍彈藏放地點在被告藏身處或前開自用小客車上,遂安排員警在前揭地點進行埋伏等候。嗣於99年10月2日逮捕被告後在上址行附帶搜索,並未查獲前揭槍彈,徵得被告同意後,帶同被告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正欲搜索時,被告始供承前開扣案槍彈放置於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箱內而起獲等語綦詳,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是認警方於逮捕行動前已掌握可靠情資確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槍彈,且研判扣案槍彈可能藏放之地點,警方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核與自首之要件有間,不得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改造子彈16顆,對社會治安威脅非輕,惟所持有時間短暫,且並無證據可認定其持以為其他犯罪行為,犯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暨家中有年邁雙親、配偶及3名稚子賴其扶養、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指稱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只因一時好奇愛玩,撿拾前開扣案槍彈,而誤罹重典,但並未持之為任何犯罪行為。而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已知悔改,雖目前因毒品案件在戒治所執行強制執戒治,但戒治中係從事雞隻豢養、配銷工作,月收入穩定,出所後定能戒除毒癮,好好扶養年邁雙親、配偶及3名稚子,尤其母親及妻子均患有精神面之疾病,均需被告細心照護,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辯護人前開所述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無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被告既因另案通緝,仍持有上開扣案槍彈四處逃匿,堪認其對社會治安之潛在性危害甚高,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㈤沒收:
⒈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沒收。⒉至於扣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5m
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顆,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裂解變形,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既認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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