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 黃良政 再審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04日本院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判參照)。依此,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
二、經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聲明狀所載聲請再審之意旨以察,再審聲請人據以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089號命補繳裁判費確定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款等規定,並據為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等之情事;惟詳稽其書狀所表明之事由,其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係表明援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之理由,惟按前者乃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後者則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究其二者之要件及內涵顯然不同,再審聲請人此之所指已於法未合。又再審聲請人據為主張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係陳述:勞動事件法已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日施行,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9號確定裁定中有關「應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元」,依107年12月5日之勞動事件法第53條規定,應予停止適用等語;惟按勞動事件法第53條規定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亦非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依此,當與本院確定裁定是否有聲請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是自難認有何所謂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與本院確定裁定命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所據之理由無關。至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其餘部分事由,究之僅係其個人就自己認定之事實、對證據資料內容及法律規定內容之自我解釋、個人就原確定裁判證據取捨之主觀法律上見解或對不滿情緒所為之陳述,尚與本院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此外,再審聲請人並未再確切指明本院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援引前開得為聲請再審事由之法條內容,並泛言有再審之事由而已,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且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