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英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英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英俊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向不知情之 呂英政 (呂英政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復於100年3月21日,在臺北車站,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網路拍賣賣家之名義,致電附表所示之 簡伯方 陳相 妘及 羅胤 通3人,以簡伯方 陳相妘羅胤通 3人前於網路拍賣有設定分期付款交易錯誤之情形,而佯稱欲幫簡伯方等人處理為由等語,使附表所示之簡伯方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呂英政所有前揭銀行帳戶。嗣簡伯方等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呂英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呂英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簡伯方、陳相妘、羅胤通於警詢中之證訴。
(四)聯邦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明細表
(五)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是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乙情,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堪信有相當社會經驗,當不致僅為應徵工作,即率爾將其所開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素不相識之人,且於交付上開物品之際,就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何以需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節均未詳予查明,與社會一般求職經過顯有違悖,可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時,已無從控管其所開設帳戶將流於何用,而可預見不法之徒將能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竟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向第三人借用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自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簡伯方等三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次(
100年3月20日交付自己所申請之銀行帳戶資料,與本次同年月21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時間相隔1日,且本次係借用來之帳戶資料,應認被告2次交付之行為犯意個別,本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自無從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被害人匯款時│轉帳金額(│││││間│新臺幣)│├──┼───┼────────┼──────┼─────┤│一│簡伯方│以奇摩賣家名義,│100年3月22日│25,832元││││撥打電話給簡伯方│20時12分許│││││,佯稱因購買項鍊││││││的付款程序錯誤,││││││變成12期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簡伯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呂英政上開帳戶。│││├──┼───┼────────┼──────┼─────┤│二│陳相妘│以PCHOME賣家名義│100年3月22日│29,980元││││,撥打電話給陳相│20時38分許│││││妘,佯稱因購買商││││││品時設成約定轉帳││││││,變成每月均會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陳相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呂英政上開帳戶││││││。│││├──┼───┼────────┼──────┼─────┤│三│羅胤通│以PCHOME賣家名義│100年3月22日│14,990元││││,撥打電話給羅胤│21時40分許│││││通,佯稱因購買商││││││品時設成12期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羅胤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呂英政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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