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696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告陳○○(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陳◎◎(年籍資料詳卷)
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係93年7月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現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父之陳◎◎、被告陳○○之母楊○○,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告陳○○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括其親屬即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楊○○之姓名,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陳○○為被告,請求陳○○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司南 小調字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陳○○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陳◎◎、其母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經核原告前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於109年3月21日12時2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台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薇鴻 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OOOOOOOO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該車有所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必要修復費用19,42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繕費用。而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陳◎◎、楊○○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13,09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3,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被告陳◎◎、楊○○曾於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並未否認被告陳○○有上開事故之發生,而是以訴外人原告之被保險人陳OO駕駛系爭汽車係以逆向行駛之違規方式,突然切換車道至被告陳○○之電動自行車前,致被告陳○○閃煞不及自後追撞,原告之被保險人亦有過失云云申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遭陳○○騎乘電動自行車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19,428元(其中零件費用9,378元、烤漆費用7,500元、工資2,5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提出保險單、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司南小調字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司南小調字卷第41至73頁)。經本院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陳○○之談話紀錄及訴外人陳OO之調查紀錄表等件之內容,被告陳○○就本件事故過程之敘述為:「(問: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答:109年03月21日12時29分。地點: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前。」、「(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騎乘無牌照電動機車,後載乘客弟弟陳OO,由中華東路二段OOO巷往富農街一段,由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作直行與陳OO所駕駛之自小客車OOOOOOOO發生交通事故。」、「(問: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從那裏來?發現對方時距離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正前方,發現對方時大約5公尺。」、「(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25公里/小時。前車頭。前車殼破裂。」、「(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答:路況無缺陷、天候晴、無障礙物、無號誌。」;而訴外人就本件事故之陳述略以:「駕駛系爭汽車沿富農街一段OOO巷西向東直行行駛,前方車輛煞車,訴外人亦跟著煞車,突遭被告陳○○駕駛電動自行車追撞,致生交通事故。系爭汽車後方保險桿右側刮損、鬆脫。」。經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之記述,核與被告陳○○及訴外人陳OO之描述過程相符。另本院當庭播放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就該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紀錄系爭汽車係沿富農街1段OOO巷之車道筆直行駛近10秒後,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而跟著煞車,煞停不久後即遭被告陳○○駕駛電動自行車追撞車尾肇事等事實。是以,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於被告陳◎◎、楊○○辯稱訴外人有逆向行駛且突然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致被告陳○○閃煞不及而肇事,訴外人亦有過失云云,與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中,系爭汽車至少已筆直行駛約10秒後才遭被告陳○○駕駛電動自行車追撞之情事相矛盾,且被告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被告陳○○騎乘電動自行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其應負過失責任至明。又被告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楊○○為其法定代理人,因此,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系爭車輛係106年1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附卷可查(司南簡調卷第18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21日,已使用約2年6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378÷(5+1)≒1,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378-1,563)×1/5×(2+6/12)≒3,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78-3,908=5,470】。最後加計修復系爭汽車之鈑金費用2,550元及烤漆費用7,500元之修復必要費用,是本件受損系爭自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5,520元(計算式:零件:5,470元+鈑金:2,550元+烤漆:7,500元=15,520元)。
㈣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5,520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是以,既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095元,尚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原告主張之全部金額,自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其請求自被告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3日(送達證書見南司簡調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