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六號抗告人 洪晃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晃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經第一審法院依法為協商判決後,提起上訴,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於一○二年十月十五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書之翌日即一○二年十月十六日日起算五日,計至同年月二十日屆至,適逢假日展延至二十一日。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始提出抗告,有卷附抗告書狀及高雄郵局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足稽,顯非合法,且無可補正,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外工作,裁定書由其母親代收,伊知悉後即提起抗告。因需扶養老母及子女,請准予提起抗告,諭知緩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任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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