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一號抗告人 沈國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沈國民對於原審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一三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發現以下新證據:㈠台南市麻豆區公所(改制前為台南縣麻豆鎮)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麻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資料,顯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前,前任鎮長業已籌得辦理「市五零售市場新建工程」(下稱市五工程)之預收市五租金七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八百五十萬元。㈡台南市麻豆區公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麻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經查本所建設基金貸款七千二百萬元整,貸款用途記載為八十三年度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辦理市五零售市場興建工程貸款,另公共造產基金貸款三千萬元整,本所查無相關貸款用途記載資料。」㈢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八四民三字第5791號函敘明:台南縣麻豆鎮向省公共造產基金貸款三千萬元興辦市五零售市場事業等情。㈣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資產負債預計表,明確記載上年度即八十四年度(會計年度期間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關於市五工程之預算金額,編為二億五千八百四十三萬一千元。上開資料顯示市五工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招標前,鎮公所已籌得預收租金一億五千八百五十萬元、建設基金貸款七千二百萬元、公共造產基金貸款三千萬元,總計二億六千零五十萬元之工程款,足夠支付該工程二億三千八百萬元之工程款。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該系爭工程首次發包招標時,僅備有新台幣一億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不及總工程款二億三千八百萬元的二分之一,即驟然發包招標,且訂定極為嚴苛之付款條件,致令各廠商望之卻步,銳減投標意願,復使抗告人認為有機可乘,藉機與廠商勾串,索取回扣相互圖利…」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上開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原審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已敘明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開市五工程付款條件嚴苛,會降低廠商投標意願,而不敢輕易參與該工程投標等情。而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不影響該工程招標時訂定嚴苛付款條件之事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不具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且其中上開㈠、㈣資料部分,前經原審一○二年度聲再字第十八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及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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