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再抗告人勵格際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立英 訴訟代理人 游佩儒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俊豪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請求,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七百十五萬二千零四十四元範圍為假扣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案外人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相對人所設立之人頭公司。相對人以該二人頭公司之名義與伊簽立技術支援合約,向伊詐取貨款七百十五萬二千零四十四元。伊另案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相對人於該訴訟中,已自承其為○○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對人自應返還伊交付之貨款等情,業據提出伊與○○公司及○○公司簽訂之技術支援合約、另案之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固得釋明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假扣押請求之存在;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僅泛言相對人設立者為人頭公司,於知悉再抗告人起訴後,即可能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該院相信其主張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系爭債權等大概如此,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難予准許。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本件再抗告人係對於台北地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已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並提出證據,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生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問題。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