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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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八號抗告人 陳守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六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守儀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七罪,先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刑,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其犯如附表一所示七罪,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六二四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十罪,合併應執行刑原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惟本件原審法院就附表一所示七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而附表二所示十罪則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九月,其刑期合計為九年四月,對其顯然不利。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與他案相比,亦較高云云。惟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之前所定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罪雖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惟上開三罪既經分別與附表一、二所示其餘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該三罪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原裁定依據抗告人附表一各罪確定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並無不合,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要難指為不當。抗告人另以以他案所定應執行之刑為例,請求改定較輕之刑,顯係對原裁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蘇振堂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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