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
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勳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陳建勳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上午1時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南路口之計程車上,因酒後失控,不滿計程車司機 鍾佳靖 駕車過快,即與鍾佳靖發生口角衝突,並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強拉計程車之手煞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影響並妨害鍾佳靖平順駕車之權利。
二、案經鍾佳靖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佳靖之指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一致,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未能控制自己行為,竟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影響並妨害告訴人平順駕車之權利,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完畢,尚有悔意,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耳及臉部太陽穴,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耳廓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