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 丁永昌 相對人同慶師苑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惠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惟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等情形。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之訴訟,係確認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暨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並非原審所稱撤銷暨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故不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至於抗告人依原審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繳納裁判費,係相信原審所為裁定合法,始未就該裁定提起抗告,而原審命應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既屬有誤,抗告人自不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綜上,原審駁回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即有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審起訴,其聲明係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及決議無效訴訟乙節,有起訴狀附卷(見原審影卷第3-4頁)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應屬財產權訴訟,而依抗告人起訴內容觀之,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堪認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其次,原審法院依抗告人起訴聲明,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546號裁定,敘明上開事由,核定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且據抗告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前開命補費裁定乙節,亦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見原審影卷第30、32頁)可憑,同堪認定。又抗告人於收受補費裁定後,既未提起抗告,亦未聲明不服,更且於同年月10日繳納費用乙節,有收據附卷(見原審影卷第98頁)可稽。據上,足見原審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有據。此外,參以抗告人收受該補費裁定後,除未對於該裁定聲明不服外,更依裁定內容補繳裁判費等事實,堪認原審依法向抗告人徵收17,335元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並無錯誤致溢收或因抗告人誤會而有溢繳等情形存在。從而,抗告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抗告時,雖陳稱: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訴訟,係確認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暨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並非原審所稱請求撤銷及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等語。惟抗告人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及決議無效訴訟乙節,如前所述,則原審法院依抗告人起訴聲明內容,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用,並無違誤。另抗告人雖於106年12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補正狀,更正其聲明為:請求確認106年10月15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選舉無效,並撤銷106年10月15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一次更正,見原審影卷第38頁);暨於107年5月1日向原審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再度更正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其中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由區分所有權人高峰任召集人於106年10月15日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確認106年10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當選之同慶師苑社區第八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下稱第二次更正,與第一次更正下合稱系爭更正,見原審影卷第67頁)等語,然揆諸系爭更正所為聲明內容,均提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及決議無效訴訟乙節,核與抗告人起訴聲明無異,其嗣後更正之聲明雖曾使用「撤銷」用語,而原裁定固亦有此記載,然並不影響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提訴訟係屬財產權訴訟,暨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認定,則抗告人以其係聲明:確認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暨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並非原審所稱請求撤銷及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訴訟,指摘原審於核定裁判費時,因誤認抗告人聲明,而為錯誤之補費裁定云云,應屬誤會,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抗告人依起訴聲明及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於補繳裁判費後,縱因本身訴訟考量而於訴訟中為訴之減縮或變更,該減縮或被變更取代部分,性質上即屬訴之部分撤回,則關於該減縮或變更前所繳納之裁判費,仍歸由抗告人負擔,亦不得請求返還該部分裁判費,自無所謂溢繳裁判費問題,併予敘明。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關於退還溢繳裁費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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