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陳建勳
沈煥博
被 告 林忠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
8,013元,及其中6萬4,907元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l9.97%計算之利息。」嗣以書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013元,及其中6萬4,907元,
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l9.97%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美
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第2項規定另計付
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目前為止,尚欠14萬8,013元,
及其中6萬4,907元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l9.97%計算之利息。嗣美國銀行於88年間將松山、中港二
分行等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下
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再將上開債權轉讓
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
榮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
8,013元,及其中6萬4,907元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l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申請信用卡,該信用卡均係用以加油
,故消費本金不超過2萬元,伊否認原告提出之明細,應由
原告舉證消費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同一要旨)。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事實,固據提出財
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94年12月1日之民眾日報、新榮資產
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電腦明細、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惟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歷來有何持
卡消費之簽帳紀錄;再經本院曉諭原告提出被告使用信用
卡之消費明細資料,而原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
未提出與被告相關之消費及還款明細供本院審酌。又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回覆稱
該中心資料庫內並無被告與美國銀行之往來紀錄等語,有
該中心102年11月18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憑,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在聯徵中心之信用卡正副卡資
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及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均無被
告之資料。衡之民法第296條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
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
一切情形。」且使用信用卡消費簽帳,除原應有各次消費
簽帳單外,為製作對帳單及繳款明細,俾通知持卡人繳費
,亦應有電子系統資料檔案,以供存查及稽核;而原告卻
未能就被告持卡簽帳消費金額為何,以及繳款金額、積欠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各為何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
自無從認定其輾轉受讓之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債權存在及債權金額之真正,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8,013元,及其中6萬4,907元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l9.9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