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蕭安廷
被 告 何瑞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各票據面額自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9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
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由被告本人簽發之本票、支票或他
人簽發之支票以為借款擔保,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8,
000元,並約定以本票到期日或支票之發票日為返還各筆借
款之日。因被告借款當時係在臺中市開設餐廳,經營狀況尚
佳,原告始同意借款,未料屆期均未清償,嗣後遷居數次,
致原告催討無門,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00元,及自89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等件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
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到期日
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還款日,既為兩造約定各筆借款之還款
日,則各該借款遲延利息起算日應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428,000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票據面額自
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一:(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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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新臺幣)│到期日│本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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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年9月3日│30,000元│89年10月23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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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年9月5日│78,000元│89年12月20日│WG00000000│
├──┼──────┼───────┼──────┼─────┤
│3│89年11月30日│100,000元│89年12月25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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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支票)
┌──┬──────┬───────┬──────────────┬─────┐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臺幣)│付款人│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1│89年12月20日│6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Q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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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年12月25日│100,000元│臺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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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年7月20日│30,0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文心分行│B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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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年6月20日│30,0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文心分行│B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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