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四二八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四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為警攔檢時確有全身酒氣之情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換算成BAC值為百分之零點一一八,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因酒後駕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前案所處之刑罰,不足以促使被告警惕並戒其再犯,本件乃有從重處罰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卻仍然駕駛汽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量被告之酒醉程度、所生潛在危害、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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