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ABZ0五六0四六、壢監裁字第裁五三—ABZ0五六0四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違規迴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G七–五三一O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與松智路口時,該路口設有禁止迴轉標誌,竟貿然逕行迴轉(西往西),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當場發現,隨即示意違規停檢,惟該駕駛人不但拒絕停車受檢更加速逃逸,經執勤員警記明車號、廠牌、顏色等特徵另核對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料無誤後,由原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九佰元及三千元,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九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從未駕車至台北市,車牌號碼應係值勤警員誤載或為重號之情形,其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且原舉發機關並未提示照片以供查證,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予裁決,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禁止迴車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末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G七–五三一O號自用小客車上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Z0五六0四六、ABZ0五六0四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工作紀錄影本一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蕭世宏 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還記得為何填發這兩張通知單?)因為信義路西向東是禁止迴轉的,駕駛人往西的方向時迴轉,迴轉之後開到第二車道,信義路東向西有三個車道,我站在第二車道車前直接攔駕駛人,駕駛人沒有停下來就轉到第一車道直接開走,駕駛人是男生,右前座坐一個女生。」、「(問:你說你站在車子前面攔車子你有看到車子的牌照號碼、樣式、廠牌?)有,我看到的是TOYOTA樣式的車子,EXSIOR,綠色的。」、「(問:他跑掉後你做什麼樣的動作?)我立即用無線電請派出所的基地台查詢車牌號碼、顏色及車子的廠牌符不符合。」、「(問:然後呢?)因為我們的電腦無法顯示車子的款式,只能知道車子的廠牌跟CC數及顏色,我查詢的結果跟我所攔到的車種及顏色一樣,所以我確定我攔到的車就是我所查到的這部車。(庭呈工作紀錄簿影本)我在勤務完畢回派出所馬上紀錄執行職務時所發生的事情,所以我確實有攔到這一部自小客車。」、「(問:當初為何沒有拍照?)因為動態違規,通常來不及拍照。」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二
十、二一頁),足見員警舉發當時,確有見違規駕駛人為一男性,行經舉發地點時,違規迴轉並不服取締而逃逸等情,自堪信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地點,確有人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上述車輛違規無訛。
五、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該違規行為之受處罰人應以汽車駕駛人始屬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惟前揭條文應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各種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有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特殊性,故以該條所規定逕行舉發後,「推定」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行為人,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違規之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汽車所有人負舉證之責,並由處理機關另行擇期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查受處分人雖辯稱未曾駕車至舉發地點,然並未言及是否曾出借該舉發車輛予他人使用,而員警既未記錯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且業經查詢車籍資料復無車牌號碼重號之情形,應係受處分人將該汽車出借他人,於舉發當日係借用人駕駛受處分人前揭汽車並違反相關交通法規甚明,然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該通知單通知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有前揭違規之事實,受處分人應於到案時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處罰車輛所有人,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之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中僅泛稱:「‧‧‧申訴人聲明可能有誤,絕非申訴人之行為‧‧‧」等語,並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並無違誤。
六、又本件雖無現場違規事實舉發照片做為佐證,然於行政處分提出違規照片,僅係作為舉證之用,並非處分之要件,因本件依證人蕭世宏具結後之證述已可證明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即不得以該處分未附照片作為證據而驟認該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七、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ABZ0五六0四六號及壢監裁字第裁五三-ABZ0五六0四七號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及三千元,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並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即有違誤,此部分受處分人以前載各情提出異議固無理由,然此裁決書既有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三仟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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