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一八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郭建安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建安對於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傑 」之成年男子收購其所有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存摺,係用以供不法之使用,具有不確定之認識,仍基於幫助「阿傑」之成年收購帳戶之廣告,旋以電話與之聯繫,雙方於電話中達成販賣銀行存摺、金融卡之合意,郭建安旋於次日即三月十七日早上十一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中壢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存入新台幣五千元,而取得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枚,再以金融卡領出一千元後,於同日午後在中壢監理站附近,由「阿傑」交付五千元,郭建安則將領得之存摺、金融卡交給「阿傑」,因此獲利一千元。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該帳戶為遠東銀行行員 范揚特 發覺交易異常,於報告主管後先行主動暫時掛失金融卡,停止該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功能。嗣果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某不詳人氏,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甲○○佯稱係郵局人員,欲將退稅支票,改以匯款支付,使之受騙而持金融卡前往其住家附近之提款機,再依該不詳人氏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其帳戶內之存款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錯誤轉帳至郭建安上開申請開立之帳戶內。匯款後 唐某 立覺被騙,旋於同日十二時十分許,前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備案,警方並隨即通知遠東銀行,告以前揭帳戶有異常交易而列為警示帳戶。越三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郭建安果接獲「阿傑」之電話,告以金融卡遭提款機回收,要其立即前往遠東銀行以存薄提款方式提領前開唐某轉入之金錢,郭建安乃依約前往,由「阿傑」在遠東銀行門外交付存摺後,即進入銀行,填載提領金額九萬元之取款憑條,交予銀行櫃台人員,惟因該行早獲警告,立即報警而於同日十五時五分許,當場查獲郭建安並扣得存摺一本、印章一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建安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范揚特供述相符,並有遠東銀行取款條一紙、存摺一本、印章一枚,扣案可稽。次查,依被害人甲○○指訴,其確係遭人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事證甚明,自不待言。再查,被害人受騙過程中,僅與對方有電話聯繫而未曾謀面,自不能確定係被告與之聯繫。復稽之詐騙者,衡情當無要求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至其本人帳戶,而讓檢警輕易循線查獲其本人之理,是關於向被害人進行詐欺之者,應係自稱「阿傑」之成年男子或其他共犯。參酌被告所為者,僅係一千元代價出售帳戶存摺作為轉帳之用,尚難以此即可認其與「阿傑」之成年男子或另名不詳人氏,就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又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提款卡、印章;且金融機構之存戶若以存褶或提款卡往來金錢,該金融機構均會登記該項資料,以明雙方財產權利義務之範圍,故極易透過金融體系之記錄,查悉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及去處,是若有與吾人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不自行向銀行申請帳戶使用,卻願以不相當之對價,購買吾人帳戶使用,其不願他人可從金融機構留存之資料查覺之意圖,至為明顯,而行事光明磊落,何須隱瞞身分,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達身分隱瞞之目的者,其欲利用該帳戶進出之資金,來源恐有涉及不法之虞,此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之,本件被告年係三十有一之成年人,顯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雖無法確知進出資金,究系源於何種具體之不法手段,但必具有不確定之認識,應可認定。綜上,被告出售帳戶予人供行詐之用,核屬幫助犯,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公訴人認係犯詐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係提供助力促使他人犯罪之實現,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對金融秩序影響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