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連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連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向虹池廣告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捌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之各該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密接,被告行為方式及目的相同,均侵害虹池公司之單一財產法益,是其個別業務侵占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逕論以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自101年8月20日起向虹池廣告有限公司支│由胡連華於各期限前││虹池廣│199萬6千│付199萬6千8百元(含法定利息百分之五│,匯款至虹池廣告有││告有限│8百元│計算之利息),分60期支付。自民國101年│限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公司││8月20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止,按月於每│機構帳戶。││││月20日各支付2萬元。自民國102年8月20│││││日起至103年7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支付3萬元。自民國103年8月20日起至10│││││6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支付3萬│││││8千8百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