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57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257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鎮○○○路○○號,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
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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