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范欣蘋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趙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趙國明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27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不詳友人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4年5月28日晚上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員警於104年5月28日晚上9時45分許,依法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范欣蘋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款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