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被告)吳保全被告劉惠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一八三四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二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保全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及劉惠娟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劉惠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劉惠娟無罪,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保全(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本件原判決認定吳保全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玲華 之犯行,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證人張玲華於偵審之證詞及卷附相關通聯資料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行以下至第九頁第四行)。然吳保全自始否認上情,依卷內資料,上揭犯行似未同時查得任何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證物,而卷附通聯紀錄僅止於證明張玲華所稱有於所載時間與吳保全聯繫,無從認定吳保全與張玲華雙方有已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之情事,原判決復未說明該通聯紀錄,究與所認定吳保全販毒予張玲華之犯行有如何證據上之關聯性,而具補強證據得獲致增強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心證理由,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逕認係吳保全販毒予張玲華之證據,而論以吳保全前揭販賣毒品之罪,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合。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吳保全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張玲華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保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吳保全將毒品交予該成年男子送交張玲華而完成交易;惟理由內則說明依憑吳保全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玲華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供詞為其部分論據,並據以說明張玲華毒品交易之對象確係吳保全(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五至十二行)。關於認定張玲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保全洽購毒品交易,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販賣毒品罪,須以所販賣者確屬所認定之毒品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確屬該性質之毒品,應依證據證明之,並應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依據。依前揭記載,吳保全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張玲華,而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惟上揭犯行似未同時查得任何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證物,而原判決所採憑證人張玲華於偵審之證詞雖均陳稱其曾向吳保全購買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行以下至第七頁)。惟「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附表二分別列於第二級毒品之第十二項與第八十九項即明。原判決未明確說明認定吳保全販賣予張玲華者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僅憑張玲華所為曾向吳保全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言,即認定吳保全所販賣予張玲華為「甲基安非他命」,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原判決以劉惠娟無公訴意旨所載於九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鴻鈞 之犯行,雖於理由內記載證人李鴻鈞於偵審中就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換購甲基安非他命時,與其進行交易之人究係吳保全?劉惠娟?抑或吳保全、劉惠娟二人之證詞反覆不一,難謂無瑕疵可指,而為劉惠娟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三至十七行)。但稽之卷證,證人李鴻鈞於偵查時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四、五月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保全與劉惠娟換購二千五百元之毒品安非他命之陳述為實在(見第二四四0二號偵查卷第一八一頁);於第一審證稱:其係聯繫劉惠娟,有以系爭SIM卡向劉惠娟換取二千至二千五百元之安非他命,SIM卡確實交付劉惠娟(見第一四九五號第一審卷第六一頁背面、第六二頁正背面、第六四頁、第六七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同證稱:其與劉惠娟聯繫,SIM卡係交付劉惠娟而拿到東西等語(見第一八三四號原審卷第八八頁正背面)。如果均無訛,李鴻鈞上揭乃聯繫劉惠娟,而以行動電話SIM卡交付劉惠娟洽購安非他命之證詞似無矛盾不符之處,何以不足為劉惠娟不利之認定?非無研酌之餘地。乃原判決未斟酌證人供述各情詳予調查,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遽以李鴻鈞於偵審不利於劉惠娟之證詞前後不一,逕為有利於劉惠娟之認定,自嫌速斷,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亦有悖證據法則之違法。吳保全、檢察官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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