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丁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LV)」商標之香菸盒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23
0號被告劉丁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並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00年4月6日期滿。前開案件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LV)」商標之香菸盒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230號被告劉丁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期滿並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香菸盒2個,既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揆諸前揭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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