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8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亦經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43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亦於和解書第五項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書、執行處因撤回執行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和解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80號、96年度執全字第143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6年度存字第1692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和解書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