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純卿書記官童秉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捌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捌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該院法官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56號裁定命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6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戒治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以94年度易字第1148號、第17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月確定;嗣因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於98年2月23日凌晨
0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中加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另於同年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其前開住處房間內,復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24日晚間9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甲○○之同意後,在甲○○上址房間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合計0.180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180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8030012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
書記官童秉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