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治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745、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治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治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間隔不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雖分別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情形,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六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拘役,共有6罪,又曾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前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院於定刑之際本應受內部界線及外部界線之拘束,亦不得超越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刑度上限,可資裁量減讓之幅度有限,本院考量上情,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佳欣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1月29日112年1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月31日,應予更正)112年1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月31日,應予更正)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900號112年度偵字第8900號112年度偵字第89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簡字第55號112年度原簡字第55號112年度原簡字第55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31日112年8月31日112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簡字第55號112年度原簡字第55號112年度原簡字第55號確定日期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13日備註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5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於11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6月7日112年4月19日112年5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80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1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1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5日113年3月8日113年3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80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1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1號確定日期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6日113年5月6日備註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