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瑞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張瑞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
,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雖未賠償或和解、但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腳踏車之價值,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2頁)
,足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